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田振,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简称河间安装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曙光路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高永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辉,该公司职工。
被告:顺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顺平县平安西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1130636000815656D。
法定代表人:侯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坤,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间安装公司、顺平县国土资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田振,被告河间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辉,被告顺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坤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沙石货款20709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9月25日欠息5200.20元,利息应追诉至本息还清日)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顺平县国土资源局河口乡等三个乡马各庄村等23个村一合同段21标段工程,工程地点和提供货物的地点:河口乡××村。自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原告赵某某向被告河间安装公司提供沙子、大石子、小石子货物,双方约定:沙子单价每方45元,小石子单价每方38.5元,大石子单价每方39元,二被告承诺货到付款,在该期间,原告共向河间安装公司提供沙子592方,小石子150方,大石子546方,货款总计53709元,二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0元,剩余欠款207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河间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合同的约定,没有向任何人书面或是口头授权其他人帮助公司收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顺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21标段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经过招投标,由河间安装公司中标,并与我局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施工人提供原材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我局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所欠款项应由施工人河间安装公司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顺平县国土资源局就顺平县河口乡等三个乡马各庄村等2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一合同段21标段工程进行招标,地点位于河口乡××村。经过招投标,河间安装公司中标,于2013年1月28日与顺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确定,工程所需材料和工程设备均由施工单位自行组织货源,并负责采购、验收、运输和保管。二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0元,剩余20709元未付。顺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调查,确认赵某某向21标段工程供应沙石,尚欠沙石款20709元,并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果。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地收料人员翟平芬、王大龙出具的收料票据,南下邑村委会主任冯文彬证明材料,顺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赵某某、马某信访材料,翟平芬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证人马某、陈某、冀某当庭证言等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某向河间安装公司承建的顺平县河口乡等三个乡马各庄村等2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一合同段21标段工程工地提供沙石,且已用于工程施工建设,至2013年5月货款尚欠20709元未付,由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收货单据,证人当庭证言,南下邑村委会主任冯文彬证明材料,顺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赵某某、马某信访材料为证,予以认定。收料人翟平芬、王大龙在21标段工地料场收取原告供应的沙石,并出具收料单据,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在履行21标段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有关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赵某某与河间安装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法律后果应由河间安装公司承担,对拖欠原告货款承担偿付义务。因未履行货到付款义务,原告要求给付自2013年5月份供货完毕之日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顺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与赵某某之间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河间安装公司给付拖欠货款20709元及应计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沙石货款20709元及2017年9月25日前利息款5200.20元,日后利息自2017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计224.0元,由被告河间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伟刚
书记员:赵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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