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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英某与张某某、张某某、迁安市民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英某
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迁安市民政局
俞伯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彭君宇(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迁安市。
被告:迁安市民政局,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迁安市。
负责人:高雅利,该局局长。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俞伯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
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君宇,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英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迁安市民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赵英某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迁安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俞伯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晨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彭君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英某诉称,2015年9月11日22时许,原告赵英某驾驶冀BXXXXX号小型轿车沿开平区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道口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转弯时相撞,后冀BXXXXX号小型轿车又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赵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5年10月30日,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英某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赵英某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3624.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车辆损失74743元,车辆拆验费7400元,公估费374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900元,车速、制定鉴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383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9294.5元。
原告赵英某与李慧系夫妻关系,冀BXXXXX号小型轿车系原告赵英某与李慧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系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
被告迁安市民政局系冀B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
冀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
冀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英某损失且应当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赵英某。
依据责任比例,各被告应当向原告赵英某赔偿的损失数额为228342.25元。
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冀BXXXXX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赵英某的损失予以赔偿。
请法院对该事故中的其他伤者预留赔偿限额。
因该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11日,如原告赵英某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时效中断、中止情况,其已超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份,依据人身侵权法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
即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由交强险部分先行赔付原告赵英某的损失,超出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
原告赵英某应提供用药明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提供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交通费同意承担住院、出院、鉴定时原告赵英某的部分。
公估费、车速制动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拆解费不予承担。
被告张某某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被告迁安市民政局辩称,被告迁安市民政局所有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且被告迁安市民政局已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某某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张某某、被告迁安市民政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9月11日22时许,赵英某驾驶冀BXXX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唐某市开平区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道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转弯时相撞,后冀BXXX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又与张某某驾驶的冀BXXXXX蒙迪欧牌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张某某、赵英某及冀BXXXXX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宗衍、徐杰、高彦军,冀BXXXXX思威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丽娟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英某、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冀BXX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宗衍、徐杰、高彦军,冀BXXXX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丽娟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英某在唐某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髋臼闭合粉碎骨折、右侧额顶部、双膝部软组织损伤等损伤,住院10天,住院期间系其妻子李慧护理。
2016年12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5000元、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及鉴定检查费3362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赵英某、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冀BXX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宗衍、徐杰、高彦军,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丽娟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赵英某和被告张某某按照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迁安市民政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某某及被告迁安市民政局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赵英某造成以下损失:1.医药费及鉴定检查费,原告赵英某主张33624.5元,根据原告赵英某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英某住院10天,按照住院期间40元/天计算,为400元;4.营养费,营养期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40元/天计算,为3600元;5.鉴定费3200元;6.误工费,误工损失日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英某主张其系唐某亚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但其未提交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8819元;7.护理费,护理期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系其妻子李慧护理,结合原告赵英某的伤情其确需护理,原告赵英某主张护理人系唐某市开平区红娟洗涤有限公司员工,但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为8271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赵英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唐某市开平区开平街道办事处东城绿庭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明信注明赵英某于2013年9月6日入住该小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唐某市开平区居住的事实且原告赵英某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告赵英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乘以10%的赔偿系数,为5230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赵建国出生于1956年7月31日,原告之母孙淑兰出生于1956年3月12日,原告定残时,其父母均已年满60周岁,其父母没有其他子女,均为农村户口,故本院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乘以10%的赔偿系数,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6092元。
原告长女赵诗涵出生于2007年4月10日,随父母居住在城镇地域,至定残时年满九周岁,其抚养人包括原告及其妻子,故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9年,再乘以10%的赔偿系数除以2,为7914元;原告次女赵晨伊出生于2014年5月30日,事故发生时年满2周岁,其抚养人包括原告及其妻子,故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16年,再乘以10%的赔偿系数除以2,为14070元;原告共应支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076元,原告主张56383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1.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2.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为82743元(未扣除8000元残值),本院认为根据车辆的毁损情况及残余价值,公估报告中扣除残值的数额过低,故本院依法酌情扣除车辆损失的20%即16549元,故对原告赵英某的车辆损失本院支持66194元;13.施救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赵英某提交的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赵英某的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61595元。
原告赵英某主张公估费3740元,该费用系原告赵英某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定损支出,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承担显失公平,因此产生的公估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赵英某主张车辆拆验费7400元,本院认为公估报告中推定冀BXXXXX号小型轿车为全损,不应进行拆解,故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赵英某主张车速、制动鉴定费6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为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赵英某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事故中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事故中另有被侵权人刘宗衍、徐杰、高彦军、张某某及迁安市民政局且其损失已在另案中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赵英某,被告张某某、冀BXXXXX号车辆乘车人刘丽娟预留了相应份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为原告赵英某预留了2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案外人刘宗衍已使用81.3元、高彦军已使用162.56元、徐杰已用30972元、张某某已使用1408.91元,剩余55375元,加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为原告赵英某预留22000元共计77376元可全用做原告赵英某的赔偿限额,交强险财产损失为原告赵英某预留了1000元。
因本事故存在另外伤者被告张某某、冀BXXXXX号车辆乘车人刘丽娟,故本院认为原告赵英某在分配被告人保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时应当为被告张某某、冀BXXXXX号车辆乘车人刘丽娟预留必要的赔偿份额,对于赔偿份额本院认为应当以平均分配为宜。
故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划分为三份,财产损失划分为两份。
原告赵英某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三分之一份额即3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三分之一份额即366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二分之一份额即5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赵英某医疗费、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62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333元,原告赵英某未获得赔偿部分5029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146元。
原告赵英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3907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77376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赔偿3666元,未获得赔偿部分580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9018元。
原告赵英某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6989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赔偿50元,未获得赔偿部分6884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4422元。
以上原告赵英某共应获得赔偿173011元。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英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3624.05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200元、误工费18819元、护理费8271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66194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61595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英某80376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英某88586元,共计赔偿168962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英某4049元,共计赔偿173011元。
二、驳回原告赵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1元,由原告赵英某担负1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赵英某、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冀BXX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宗衍、徐杰、高彦军,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丽娟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赵英某和被告张某某按照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迁安市民政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某某及被告迁安市民政局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赵英某造成以下损失:1.医药费及鉴定检查费,原告赵英某主张33624.5元,根据原告赵英某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英某住院10天,按照住院期间40元/天计算,为400元;4.营养费,营养期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40元/天计算,为3600元;5.鉴定费3200元;6.误工费,误工损失日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英某主张其系唐某亚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但其未提交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8819元;7.护理费,护理期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系其妻子李慧护理,结合原告赵英某的伤情其确需护理,原告赵英某主张护理人系唐某市开平区红娟洗涤有限公司员工,但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为8271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赵英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唐某市开平区开平街道办事处东城绿庭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明信注明赵英某于2013年9月6日入住该小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唐某市开平区居住的事实且原告赵英某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告赵英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乘以10%的赔偿系数,为5230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赵建国出生于1956年7月31日,原告之母孙淑兰出生于1956年3月12日,原告定残时,其父母均已年满60周岁,其父母没有其他子女,均为农村户口,故本院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乘以10%的赔偿系数,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6092元。
原告长女赵诗涵出生于2007年4月10日,随父母居住在城镇地域,至定残时年满九周岁,其抚养人包括原告及其妻子,故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9年,再乘以10%的赔偿系数除以2,为7914元;原告次女赵晨伊出生于2014年5月30日,事故发生时年满2周岁,其抚养人包括原告及其妻子,故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16年,再乘以10%的赔偿系数除以2,为14070元;原告共应支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076元,原告主张56383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1.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2.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为82743元(未扣除8000元残值),本院认为根据车辆的毁损情况及残余价值,公估报告中扣除残值的数额过低,故本院依法酌情扣除车辆损失的20%即16549元,故对原告赵英某的车辆损失本院支持66194元;13.施救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赵英某提交的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赵英某的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61595元。
原告赵英某主张公估费3740元,该费用系原告赵英某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定损支出,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承担显失公平,因此产生的公估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赵英某主张车辆拆验费7400元,本院认为公估报告中推定冀BXXXXX号小型轿车为全损,不应进行拆解,故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赵英某主张车速、制动鉴定费6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为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赵英某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事故中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事故中另有被侵权人刘宗衍、徐杰、高彦军、张某某及迁安市民政局且其损失已在另案中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赵英某,被告张某某、冀BXXXXX号车辆乘车人刘丽娟预留了相应份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为原告赵英某预留了2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案外人刘宗衍已使用81.3元、高彦军已使用162.56元、徐杰已用30972元、张某某已使用1408.91元,剩余55375元,加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为原告赵英某预留22000元共计77376元可全用做原告赵英某的赔偿限额,交强险财产损失为原告赵英某预留了1000元。
因本事故存在另外伤者被告张某某、冀BXXXXX号车辆乘车人刘丽娟,故本院认为原告赵英某在分配被告人保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时应当为被告张某某、冀BXXXXX号车辆乘车人刘丽娟预留必要的赔偿份额,对于赔偿份额本院认为应当以平均分配为宜。
故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划分为三份,财产损失划分为两份。
原告赵英某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三分之一份额即3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三分之一份额即366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二分之一份额即5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赵英某医疗费、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62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333元,原告赵英某未获得赔偿部分5029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146元。
原告赵英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3907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77376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赔偿3666元,未获得赔偿部分580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9018元。
原告赵英某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6989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赔偿50元,未获得赔偿部分6884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4422元。
以上原告赵英某共应获得赔偿173011元。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英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3624.05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200元、误工费18819元、护理费8271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66194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61595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英某80376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英某88586元,共计赔偿168962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英某4049元,共计赔偿173011元。
二、驳回原告赵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1元,由原告赵英某担负1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546元。

审判长: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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