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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英某与张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英某
张海燕(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侯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A座12楼。
负责人孙敬军,经理,身份证号21010519680509431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48327。
委托代理人侯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英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英某诉称,2016年3月26日17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王某某的冀A×××××、冀A×××××半挂车,沿20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平山县郜家庄村南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出公路,进入公路西侧,造成电线、变压器等损害的交通事故。
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故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赵英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843.3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我所有,张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原告事发的时候已经处于停产状态,故不应有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保险车辆及其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者险赔偿。
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03261700号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明确,结论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平山县供电分公司回舍供电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砸毁的电力设备设施系系所属益鑫灰业赵英某所有。
该事故造成电力设备损坏金额共计44823.3元,有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应予认定。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故原告交纳的鉴定费用3000元,由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告厂内线路受损,确需发生施救费用,请求设备安装费及事故发生后的人工看护费24000元过高,酌定2000元。
被告张某某受雇于王某某,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张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加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部分损失应由车主王某某承担。
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为:线路设备损失44823.3元+施救费用2000元+3000元公估费用=49823.3元×90%=44840.97元。
被告王某某承担的损失为4982.33元。
原告赵英某对其停产停业损失请求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英某经济损失共计44840.97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英经济损失共计4982.33元;
三、驳回原告赵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925元,由原告赵英某负担5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03261700号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明确,结论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平山县供电分公司回舍供电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砸毁的电力设备设施系系所属益鑫灰业赵英某所有。
该事故造成电力设备损坏金额共计44823.3元,有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应予认定。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故原告交纳的鉴定费用3000元,由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告厂内线路受损,确需发生施救费用,请求设备安装费及事故发生后的人工看护费24000元过高,酌定2000元。
被告张某某受雇于王某某,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张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加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部分损失应由车主王某某承担。
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为:线路设备损失44823.3元+施救费用2000元+3000元公估费用=49823.3元×90%=44840.97元。
被告王某某承担的损失为4982.33元。
原告赵英某对其停产停业损失请求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英某经济损失共计44840.97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英经济损失共计4982.33元;
三、驳回原告赵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925元,由原告赵英某负担5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梁霞

书记员:韩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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