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王继辰,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王杨(系杨某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继辰,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诉请:1、判令杨某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某某前夫张明勤因与杨某某儿子王杨之间有民间借贷纠纷,杨某某以此事为借口,自2016年8月至今,一直骚扰赵某某,在大街上骂前夫张明勤是大骗子,致使赵某某于2016年12月被单位开除,赵某某孩子也受到惊吓。赵某某朋友及同事均知悉此事,使赵某某名誉扫地,赵某某曾到平房区友协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已对杨某某作出过行政警告处罚,并明确告知杨某某的事与赵某某无关,不许以非法手段干扰赵某某的生活。杨某某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赵某某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赵某某的名誉权。杨某某的行为对赵某某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赵某某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严重创伤。2017年11月10日起杨某某连续数日对赵某某进行非法跟踪并骚扰赵某某。于11月22日早上7:00-7:30杨某某在赵某某送孩子上学途中跟踪并骚扰赵某某。并于7:06在友协二校正对哈飞文化宫的校门口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并扬言要打死赵某某,让赵某某永远过这样被骚扰的生活。引来送孩子上学的诸多家长围观。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同意赔偿损失10000元,并表示其应该继续进行侵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赵某某与张明勤离婚。张明勤与杨某某儿子王杨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5月起,杨某某多次替儿子王杨向赵某某索要欠款,曾跟踪过赵某某,王杨与赵某某也互相厮打过,曾经报案。自2017年11月22日起,杨某某未再找过赵某某。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录音、视频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审理中,赵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仅主张杨某某对其进行停止侵害、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某主张杨某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是否合理,是否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某某曾对赵某某进行过跟踪,也曾与其进行厮打,庭审中明确其表示对赵某某继续进行侵害,故赵某某主张杨某某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项载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赵某某未举示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杨某某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赵某某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赵某某进行跟踪、骚扰、威胁等侵害行为;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丹凤
人民陪审员 张泓
人民陪审员 李美菊
书记员: 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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