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喜刚,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燃,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陶瓷公司第四瓷厂退休职工,现住唐山市,现住唐山市。
被告:高锦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住唐山市。
原告赵英华与被告柳某、孙某、高锦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喜刚,被告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燃,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锦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英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唐山市君安景苑A4楼1门201号房产为原告所有;停止对该房产变更登记的执行。事实与理由:1.被执行人孙某、高锦娇自愿将房产抵债给原告(详见有关协议)在先,时间是2014年2月10日,而被执行人孙某、高锦娇与被告柳某房屋买卖合同在后,时间是2015年2月25日。所以该房实际归原告使用并所有;2.该房产没有产权,不得进行商品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所以,唐山宏丰拍卖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对该房产的拍卖是非法的,而被告柳某从唐山宏丰拍卖公司拍卖现场购买的该房产是无效的。综上,原告对该房产享有合法权利,并且足以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柳某辩称,柳某是通过合法的拍卖依法购买的诉争房产,孙某已经将该房产交付使用,柳某已经于2015年2月25日实际占用了诉争房产。柳某的占用已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柳某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仅是要求孙某、高锦娇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争房产物权的权属已经确定,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辩称,与原告诉状的事实理由相同。
被告高锦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产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12月4日赵英华向被告孙某、高锦娇提供借款50万元,并将涉案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赵英华。
2.转款凭证1份,证明2013年12月5日转款给孙某47万元,并给付3万元现金。
3.用房抵押协议1份,证明如果孙某、高锦娇无力偿还,涉案房产以抵债形式抵押给原告。
4.丰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7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知道涉案房产进行处分后,原告赵英华向丰南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确认借款合同有效,同时该房产进行抵押。
5.丰南区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向丰南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冻结。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291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1份,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4244号民事判决书1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328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产物权已经确定归被告柳某所有。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柳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并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签字时间无法确定;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向孙某出借借款;对证据3有异议,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能约定抵押物归债权人所有,因此协议无效。用房抵债协议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的可能。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对协议签订的时间有异议,因此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5丰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7民初655号判决书、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仅是赵英华、孙某、高锦娇及唐山市第四耐酸陶瓷厂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在(2018)冀0207民初655号案件中,孙某与唐山市第四耐酸陶瓷厂对赵英华的诉讼请求完全认可,不排除双方之间虚假诉讼的可能。本案诉争的房产原告赵英华是2018年5月7日向法院采取的保全。2016年柳某申请执行一案已经首次查封了涉案房产。被告孙某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提供的法律文书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得知柳某与孙某有过诉讼,原告才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并向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是错误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房产没有房产证,在借款时孙某与高锦娇没有其他财产,并且没有房产证,所以在借款时只签订了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协议。孙某、高锦娇不拥有房产的所有权,不能转让。且转让价值25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值,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孙某称,不知道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高新区人民法院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异议。被告高锦娇均未进行质证。经本院核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该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亦未成立,对该证据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为涉案房产执行案件立案后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孙某,高锦娇与唐山宏丰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柳某买受涉案房产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因被告孙某、高锦娇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柳某诉至法院,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冀0291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孙某、高锦娇协助柳某办理唐山市君安景苑A4楼1门201号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后孙某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冀02民终42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孙某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冀民申32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案外人赵英华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冀0205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赵英华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冀02执2238号民事裁定书的异议申请。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赵英华与孙某、高锦娇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2018年1月23日,赵英华将孙某、高锦娇、唐山市第四耐酸陶瓷厂诉至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8年5月7日,赵英华申请财产保全,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07民初655号民事裁定,对孙某、高锦娇、唐山市第四耐酸陶瓷厂的银行存款785000元或其它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依法对孙某、高锦娇的银行存款305000元或其它等值财产予冻结、查封、扣押。2018年6月5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07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英华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6.2万元,本息96.2万元;唐山市第四耐酸陶瓷厂承担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19万元,合计69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1.原告与被告孙某、高锦娇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时间虽早于被告孙某、高锦娇与柳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本案原告与被告孙某、高锦娇并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虽因当时孙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不能办理,但原告仍自愿将借款借给被告孙某,该《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权并未生效,在完成抵押备案登记之前,原告不享有抵押权,亦不享有优于一般债权权益;2.本案原告一直未入住房屋,2015年2月25日柳某买受房产,本案原告一直未主张权益,被告孙某在与柳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亦未曾提出曾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3.涉案房产虽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拍卖,但系被告孙某自行委托,买受人柳某亦已向孙某支付了全部价款,二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合同效力,柳某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4.原告赵英华依据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07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并未确认其与孙某、高锦娇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权的效力,且并未对涉案房产查封,故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07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不能证明赵英华对该房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明其对该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英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赵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剑萍
人民陪审员 薛小峰
人民陪审员 方丹
书记员: 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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