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原告:覃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原告:张勇,男,1965年5月27日,汉族,住松滋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言程路**号。
法定代表人:付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覃华某、张勇与被告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10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覃华某、张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何雄,被告龙海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证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覃华某、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海置业公司偿还三原告借款253万元及利息86.08万元,并从2018年8月1日起以25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9月27日,龙海置业公司分别向赵某、覃华某及案外人刘某借款100万元、150万元,合计借款2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共计363万元。龙海置业公司与赵某、覃华某、刘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本息360万元(其中利息113万元按110万元计算)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日至10月7日还款100万元,下余260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10月8日将16号楼12-19号门面网签给赵某、覃华某、刘某。协议签订后,被告还款50万元。2015年11月18日,赵某、覃华某、刘某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于2015年11月3日到房管部门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所欠借款本息328.6万元(借款本金310万元,其中6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18.6万元),被告将借款还清之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解除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补充协议签订的同日,刘某将其债权130万元转让给张勇。2015年11月24日,龙海置业公司按协议约定将16号楼12-19号门面网签给三原告。补充协议签订后至2017年1月30日被告还款150万元,其中支付利息93万元,冲减借款本金57万元后下欠借款本金253万元,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利息86.08万元(已冲减2018年2月被告5万元还款)。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39.08万元。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龙海置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方既没有向被告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也没有主张债权的相关凭证,原告方提交的协议从形式上看是被告以其开发的房地产为案外人办理网签,其实质是一种变相的债权担保;2.即使如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那么原告方的债权来源主要是受让于案外人刘某,刘某与付凯、双剑夫妇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是月息3分,原告方受让的360万元债权含有受让之前的利息,这部分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原告方主张的债权并不全部受到法律保护;3.原告方受让刘某的债权之后没有与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海置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8日,双剑系该公司股东。龙海置业公司因开发位于本市刘家场镇炳炎大道在水一方”商住楼项目向案外人刘某借款,刘某即联系原告赵某、覃华某共同向龙海置业公司提供借款。2014年4月22日、9月27日,刘某分别向双剑转款100万元、150万元。2015年2月22日,龙海置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分别收到刘某、赵某、覃华某“在水一方”门面“预付款”150万元、140万元、70万元。后因门面价格协商未果,龙海置业公司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至7日还款100万元,并于2015年10月8日将“在水一方”16号楼12-19号门面网签备案至刘某、赵某、覃华某名下冲抵下余借款。因龙海置业公司未完全履行承诺,2015年10月27日,赵某、覃华某、刘某(甲方)与龙海置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龙海置业公司承诺于2015年10月27日前还款210万元,余款150万元于2016年1月10日前返还,另支付利息6万元。为确保协议履行,2015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将“在水一方”16号楼12-19号门面以5200元㎡的价格网签备案至甲方名下(未明确时间),如乙方2016年1月30日前将所欠甲方借款本息328.6万元清偿完毕,甲方应配合乙方到房管部门解除门面网签备案合同。2015年11月18日,刘某与原告张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龙海置业公司享有的债权130万元转让给张勇。2015年11月24日,龙海置业公司分别与赵某、张勇、覃华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在水一方”16号楼112、113、114号门面网签备案至赵某名下,将115、116、117号门面网签备案至张勇名下,将118、119号门面网签备案至覃华某名下。
同时查明,2014年4月22日、9月27日,双剑分别转款3万元、4.5万元给刘某;2015年10月7日,龙海置业公司工作人员付丽娟二次转款50万元给刘某;2016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12日、4月7日、8月2日、8月15日、9月18日,付丽娟分别转款10万元、10万元、4万元、10万元、6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50万元给原告赵某;2017年1月25日,龙海置业公司委托周祖全转款100万元给赵某;2017年12月21日,付丽娟转款5万元给赵某。综上,龙海置业公司共计向原告方还款212.5万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告方以刘某为代表向被告龙海置业公司股东双剑转款后,龙海置业公司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方开具了门面“预付款”收据,收取了原告方“订金”360万元,表象上看,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商品房买卖关系,但根据《协议》《补充协议》,“预付款”收据载明的“订金”实为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的债务金额,双方最初的合意应为民间借贷。《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龙海置业公司虽然于2015年11月24日与原告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门面网签备案至三原告名下,但其后又陆续向原告方还款155万元,说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买卖房屋,而是为原告方实现债权提供担保。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方也当庭承认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关于借款利率。原告方虽未提交借款合同或者借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的事实,但龙海置业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刘某向双剑转款的当天,双剑即分别向刘某还款3万元、4.5万元,而双方又无其他往来,该款应为原告方按月利率3%收取的当月利息。而且,原告方提供的借款总额只有250万元,而2015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时明确的“订金”却为360万元。根据借款时间如按月利率3%推算,截止2015年10月底,其中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51.5万元,1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58.5万元,利息共计110万元,与双方结算确定的借款本息数额吻合。综合上述事实分析,可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第三、关于债权转让后是否应当计付利息。根据《协议》《补充协议》,龙海置业公司认可原告赵某、覃华某是出借人,二原告的债权并非受让取得。原告张勇系概括受让取得刘某对龙海置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受让后双方没有新的约定,应继续按原约定履行。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借期内(截止2015年10月底)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已支付的利息,被告无权要求返还,尚未支付的部分应按月利率2%计付;借期外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原告方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四、关于下欠借款本息数额。原被告对借款本息的清偿顺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方的还款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抵充。2014年4月22日借款100万元当日,龙海置业公司还款3万元,应冲抵借款本金,下余本金97万元。截止2014年9月27日第二次借款时,以97万元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应支付利息15.035万元,9月27日还款4.5万元冲减前期欠付利息,尚欠利息10.535万元。龙海置业公司2015年10月7日还款50万元,冲减欠付利息后,下余39.465万元应先冲减2014年9月28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利息,如有多余则冲减本金。从2014年9月28日起,以247万元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39.465万元可支付截止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故截止2015年3月10日,龙海置业公司下欠原告方借款本金247万元。借期内,龙海置业公司再未还款,因此,从2015年3月11日起,应以24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2月21日,龙海置业公司共还款155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后,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208.141万元、利息40.2358万元。此外,三原告主张共同对龙海置业公司享有债权,不需要明确各自的债权份额,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原告赵某、覃华某、张勇向被告龙海置业公司提供借款,双方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除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部分无效外,其他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予维护。龙海置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三原告要求龙海置业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借款利息应依法据实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覃华某、张勇借款本金208.141万元,支付下欠利息40.2358万元,合计248.3768万元,并从2017年12月22日起以本金208.14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覃华某、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26元,减半收取169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63元,由被告松滋市龙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383元,原告赵某、覃华某、张勇共同负担4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佘习华
书记员: 覃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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