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苑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苑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以及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15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6000元(从2017年4月6日按年息24%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到2018年2月6日时共计人民币3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二被告因工程急需现金周转,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一致,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息5000元,每月月底给付,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当天给付二被告现金150000元。二被告自愿将位于富兴小区的1号楼3单元501商品房一套作为抵押,房权证号为唐字第××号。二被告在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5000元后,剩余利息及到期本金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苑某某辩称,1、该笔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并不知情,而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共同经营。借款产生后,答辩人家中并为添置任何财产,借款被答辩人自己消费。2、房屋抵押行为无效。因为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并不生效,而且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自己的单方处分行为无效。3、答辩人与陈某某虽有夫妻名义,却早已不再共同生活,且离过婚,只是因为孩子才暂时复婚,双方有约定互不干涉对方经济,各自债务归各自偿还。陈某某对借款完全不知情,故不承担任何责任。4、借款约定利息过高,第一个月给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计入偿还本金。
被告陈某某辩称,1、答辩人未承揽过工程,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协议,与原告无经济来往,更不存在自愿将富兴小区住房抵押给原告的事实。2、被告苑某某的借款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其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与被告苑某某离婚前,被告苑某某经常不在家居住,与答辩人长期分居,彼此无经济上的往来,答辩人不知道本案所涉借款,不知道被告苑某某何时向原告借款及借款的用途,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3、被告苑某某有与原告恶意串通,故意制造债务之嫌。答辩人与苑某某早已没有夫妻感情,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之前,答辩人与被告苑某某离婚,不排除被告苑某某与原告恶意串通故意制造债务。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赵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3月6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苑某某所签贷款协议一份;
2、房屋转让协议一份;
3、房权证原件一份;
4、抵押汽车证明一份;
5、短信记录及微信记录;
6、电汇凭证及小票;
7、被告苑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8、被告陈某某及其儿子收到款的流水记录共13页。
被告苑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认可;2、对房屋转让协议认可,但是被告苑某某是受胁迫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法律效力;3、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抵押协议,当时该车已抵押给第三方,并已交付;5、对苑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苑某某认可系个人债务;6、对电汇凭证及小票与本案无关;7、对短信记录及微信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苑某某没有进行过施工。并不能证明工程系苑某某所建;8、流水账跟本案无关。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起诉时称二被告借的原告款,但协议中没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字,没有款项交付的凭证。收条不是借款当天出具的收条,没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2、贷款协议称以工程用款,没有工程协议进行印证。3、关于房产的抵押,也没有被告陈某某和其儿子的签字。该证据不具备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房屋转让协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据了解,苑某某已经报案,房屋转让协议是苑某某在被非法拘禁期间,原告方取得的。该房产并不是苑某某个人财产,协议损害了陈某某及其儿子的权利。4、对房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取得方式有异议。5、对聊天记录不认可,不具备证据要件,不能确认聊天人员及内容有没有删减。6、对2018年1月1日证明,所说的抵押无效,在此之前,车辆已转让。7、对苑某某2017年1月17日书写的证明,是苑某某单方书写的,并不存在二被告假离婚的情况,且与本案无关。8、对流水,与本案无关。证实苑某某没有给过陈某某钱。9、对转账凭证是陈某某给儿子的学费钱,与本案无关。且对以上证据的取得方式是违法的。
被告苑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路某、胡某、沈某、苑某证人证言共四份,证明二被告虽为夫妻,但无夫妻感情,长期无共同生活,被告苑某某很少在家,生活开支、教育开支,均有被告陈某某支付,被告苑某某未负担过家庭开支,而且在外从事经营活动,从不告知被告陈某某,被告苑某某所借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2、唐县南店头信用社、中国建设银行唐县支行的交易明细。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苑某某无经济上的来往,被告苑某某所借债务,未给付被告陈某某。
原告赵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证言不是真实的;2、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苑某某给不给被告陈某某钱,不一定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
经原告赵某某申请,本院到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调取了二被告婚姻登记关系证明。
原告赵某某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苑某某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2017年1月17日第一次离婚时已将房产赠予给双方的儿子。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关系证明以及原告提交的房权本原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苑某某所签贷款协议,有双方的签字和手印,且在贷款协议书下方注有“2017年3月6日收到野庄赵某某现金于当日存入建行当做收款证明苑某某(手印)2017年12月28日(手印)”,足以证明被告苑某某已经实际收到了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房屋转让协议,因该房屋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上并没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字,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事前知情,且被告陈某某对该协议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该房屋转让协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苑某某出具的抵押汽车证明,因该证明系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上并无被告陈某某的签字,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苑某某的短信记录及微信记录,因被告苑某某对该证据认可,且该证据能够与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小票以及银行的流水记录,因有出票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及其儿子收到了被告苑某某的钱,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苑某某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其中的内容于法无据,且有悖于我国法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人路某、胡某、沈某的证人证言,因其均未出庭作证,且并无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佐证,故本院对该三份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对证人苑某的证言,虽然苑某已经出庭作证,但是因其系被告苑某某之父,且并无其他证据与其证言相佐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唐县南店头信用社、中国建设银行唐县支行的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其并不能证明二被告苑某某无经济上的来往,也不能证明苑某某所借款项系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6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苑某某签订《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苑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50000元,协议载明:“一、河北唐县苑某某因工程急需用现金周转,向野庄赵某某现贷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一月共计利息5000元。乙方必须在每月借款日提前3日支付利息。二、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以现有的富兴小区1-3-501房屋(房权证唐字第××号)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款,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所抵押的财产。甲方:赵某某(手印)乙方:苑某某(手印)2017年3月6日”,且协议下方注有“2017年3月6日收到野庄赵某某现金于当日存入建行当做收款证明苑某某(手印)2017年12月28日”。被告苑某某在给付原告赵某某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后,剩余利息及到期本金一直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在唐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于2017年1月23日在唐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于2018年1月26日在唐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苑铭杨系二被告之子。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2、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苑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苑某某所签的《贷款协议书》为证,被告苑某某理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是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苑某某对利息的约定,年利率为40%,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苑某某已经偿还原告一个月利息5000元,按年利息率36%计算,应每月偿还4500元,在庭审中被告苑某某代理人提出,以其偿还的5000元月息的超出部分折抵本金,于法有据,即被告苑某某已经偿还了原告一个月利息折抵本金500元,尚需偿还原告本金149500元以及利息。在本案中,被告苑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50000元,借款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目的并不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是为了经营的需要,且借款数额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且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苑某某在经济上互不来往,即使二被告之间有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也不应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连带偿还该笔债务,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苑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4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苑某某、陈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审判员 刘二喜
审判员 李伟

书记员: 王晓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