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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张永旺(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女,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永旺,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尹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旺,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年7月15日10时,苏岭驾驶冀BXXXXX号小型轿车沿唐山市开平区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华道交叉口时,与牛宾驾驶的冀FXXXXX号轻型货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岭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牛宾无责任。
原告为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04583元、公估费3138元,共计10772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下,无酒驾免责情况下,按照事故责任我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系单方委托,且车损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我司以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了拆解评估,确定价格为37970元。
我司对原告车损数额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因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扣除三者车辆在无责范围承担的100元。
原告应当提交修车发票、修理项目清单,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
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4月8日,原告赵某某为冀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821185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9日0时至2017年4月8日24时。
2016年7月15日10时,苏岭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沿唐山市开平区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华道交叉口时,与牛宾驾驶的冀FXXXXX号轻型货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岭负全部责任,牛宾无责任。
2016年7月25日,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XXXXX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定更换配件金额为94183元、维修项目金额为10900元,扣除残值500元后,估损金额为104583元。
上述事实有公估报告、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赵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附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委托定损的公估报告认定车损数额过高,公估时未通知其到场参与,也未经其公司人员确认车损情况,且报告所附车损照片基本为车辆外观照,其显示的车损情况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相差过大,亦未附有公估人员的执业证书。
根据其提交的定损单定损数额为37970元,故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系其单方作出,其并未提交相应的更换项目清单予以佐证,定损结论缺乏充分的合理性。
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其应当享有的知情权并未实际受到伤害,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因此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虽提供公估报告用以证明车辆损失数额,但其委托公估公司定损确系单方行为,且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费用的支出情况,故本院依法酌情扣除更换配件金额、维修项目金额的15%,即更换配件金额、维修项目金额105083元×85%=89320.6元,扣减残值500元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88820.6元。
原告另主张公估费3138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定损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予以承担显失公平,故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保险金88820.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原告赵某某担负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担负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赵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附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委托定损的公估报告认定车损数额过高,公估时未通知其到场参与,也未经其公司人员确认车损情况,且报告所附车损照片基本为车辆外观照,其显示的车损情况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相差过大,亦未附有公估人员的执业证书。
根据其提交的定损单定损数额为37970元,故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系其单方作出,其并未提交相应的更换项目清单予以佐证,定损结论缺乏充分的合理性。
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其应当享有的知情权并未实际受到伤害,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因此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虽提供公估报告用以证明车辆损失数额,但其委托公估公司定损确系单方行为,且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费用的支出情况,故本院依法酌情扣除更换配件金额、维修项目金额的15%,即更换配件金额、维修项目金额105083元×85%=89320.6元,扣减残值500元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88820.6元。
原告另主张公估费3138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定损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予以承担显失公平,故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保险金88820.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原告赵某某担负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担负1012元。

审判长: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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