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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苗苗与卢军委、邯郸市绿色运输服务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苗苗,女,200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军委,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永年区人,住本村。
被告:邯郸市绿色运输服务场
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南桥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振仁,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付恩,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邱县人,住本村。
被告:刘永恩,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被告:靳某,男,200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被告:靳元军,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系靳某父亲。
被告:马某,男,200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被告:马金朝,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系马某父亲。
被告:马新霞,女,1975年1月6日,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系马某母亲。

原告赵苗苗诉被告卢军委、王付恩、刘永恩、靳某、靳元军、马某、马金朝、马新霞、邯郸市绿色运输服务场(以下简称绿色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苗苗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被告刘永恩、靳某、靳元军、马某、马金朝、马新霞、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军委、王付恩、绿色运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苗苗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65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由其它被告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1日23时20分许,靳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鬼火六代牌二轮摩托车,沿曲周县龙候线由南向北行至槐桥乡沃野秸秆有限公司门口处,与前方道路东侧王付恩驾驶的头南尾北临时停放的工程铲车右侧及右前轮轮胎外侧发生碰撞后,再次与卢军委驾驶的头北尾南临时停放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D×××××)车右侧二轴外侧轮胎胎面相撞,造成靳某及其车上乘坐人赵苗苗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一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曲周县交警队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25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军委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靳某、王付恩两人共同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赵苗苗无责任。此次交事故原告住进曲周县中医疗住院治疗共计23天,给原告造成了身体的痛苦外,也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查冀D×××××车辆及冀D×××××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靳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马某,被告马某在明知被告靳某系未成年人,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该摩托车交由其驾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靳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靳元军应尽其监护职责,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因该事故系多辆车致原告受伤,其他车辆应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和其他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三者险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8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
2017年11月11日23时20分许,被告靳某无证驾驶被告马某所有的无号牌鬼火六代牌二轮摩托车,沿曲周县龙候线由南向北行至槐桥乡沃野秸秆有限公司门口处,与前方道路东侧王付恩驾驶的被告刘永恩所有的头南尾北临时停放的工程铲车右侧及右前轮轮胎外侧发生碰撞后,再次与卢军委驾驶的头北尾南临时停放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右侧二轴外侧轮胎胎面相撞,造成靳某及其车上乘坐人赵苗苗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一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军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靳某、王付恩共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苗苗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责任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20506.15元,门诊检查花费1074.98元,共计21581.13元。曲周县中医院断证明记载:原告右股骨开放性骨折,皮肤挫伤坏死。住院治疗,出院后休息3个月,陪护2人,加强营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靳某不再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卢军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所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人数参照诊断及病历,认定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期限参照医嘱出院后3个月,即35785元/365日×21日×2人+35785元/365日×90日×1人=1294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每天50元。营养费,结合当地实际,酌定为每天3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无鉴定及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58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12941.4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6502.55元。
被告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苗苗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241.42元,合计23241.42元。剩余部分损失13261.13元,因被告卢军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3241.42元×50%=6620.71元。又因被告卢军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赔偿后可以向应承担责任的其他被告追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刘付恩、靳某应各承担原告剩余部分损失的50%为宜,被告马某疏于对自己车辆管理,将摩托车交于无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靳某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应和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靳某、马某为未成年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靳元军、马金朝、马新霞承担,鉴于双方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苗苗各项损失23241.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苗苗各项损失6620.71元;
三、驳回原告赵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12.50元,被告刘永恩、靳元军、马金朝、马新霞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书记员: 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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