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云(赵之荣),男,生于1956年1月24日,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原告:翟某某,女,生于1956年12月6日,汉族,农民,住枝江市。系原告赵某云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男,生于1990年11月16日,汉族,司机,住枝江市。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址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52号宜化大厦A座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475683-6。
负责人:单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润中,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芸,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云、翟某某与被告孟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云、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飞、被告孟某、被告鼎和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润中、杨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9时40分,被告孟某驾驶鄂E×××××轻型货车沿仙一线行驶至仙一线与××黑路路口时,与原告赵某云驾驶鄂E×××××普通摩托车载原告翟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翟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经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某云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5948.29元。原告翟某某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5195.73元。另查,鄂E×××××轻型货车在被告鼎和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二原告提供了土地经营权证及枝江市安福寺镇胡家畈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二原告依然靠承包集体土地生活。
同时查明,被告孟某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41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交通费票据、集体土地经营权证及枝江市安福寺镇胡家畈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期医疗费等。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经济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双方承担。
二、关于二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关于被告鼎和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原告赵某云医疗费单据中有4张未盖章,应扣减金额20.2元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鼎和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的理由,符合日常司法实践判例,因此,对被告鼎和财险宜昌支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被告鼎和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15年赔偿标准75元/天计算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2017年赔偿标准89.52元/天计算。因此,对被告鼎和财险宜昌支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鼎和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二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理由,因二原告已向本院提交土地经营权证及枝江市安福寺镇胡家畈村民委员会证明,只能证实是家庭承包经营,二原告适当参加生产劳动,因此,本院酌情认定二原告的误工费按50%计算。5、关于被告鼎和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的理由,因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未超过枝江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枝江市内按50元/天计算。因此,对被告鼎和财险宜昌支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6、关于被告鼎和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只认可1000元的理由,因原告翟某某已构成伤残,现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未超过日常司法实践判例,因此,对被告鼎和财险宜昌支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7、关于被告鼎和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翟某某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中应扣除门诊医药、复查费3000元的理由,本院认为不增加当事人诉累为宜,建议在本案中一次解决。因此,对被告鼎和财险宜昌支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8、关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有交通费发生,结合其住院天数与距离,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综上,1、原告赵某云经济损失40866.48元,其中:医疗费1592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误工费105天×86.2元/天×50%=4525.5元、护理费15天×89.52元/天=1342.8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5天×20元/天=2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720元。2、原告翟某某经济损失112260.53元,其中:医疗费4519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误工费180天×86.2元/天×50%=7758元、护理费90天×89.52元/天=8056.8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12725元×20年×10%=2545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鼎和财险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60633.19元(其中:1、原告赵某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000元、护理费1342.89元、误工费4525.5元、交通费500元。2、原告翟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000元、误工费7758元、护理费8056.8元、伤残赔偿金25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90273.82元由被告孟某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3191.67元,扣除被告孟某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41000元,被告孟某还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2191.67元。被告孟某赔偿后余下经济损失27082.15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云、翟某某经济损失60633.19元;
二、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云、翟某某经济损失22191.67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云、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孟某负担404元,原告赵某云负担173元;鉴定费222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1554元,原告赵某云负担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青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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