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名县天都别苑北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同住一个小区,相互之间认识。被告冯某某为经营生意筹借资金,通过介绍人介绍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14年12月15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现金100,000元,被告冯某某向原告立有“证明:借到赵某某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借据一份;2015年1月15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现金50,000元,被告冯某某向原告立有“借据:今借到赵某某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据一份;2015年3月24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现金50,000元,被告冯某某向原告立有“借据:今借到赵某某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据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冯某某给原告赵某某书写的借据三份和出庭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分三次向原告赵某某借现金合计2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据和出庭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方可以向借款人要求随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冯某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文资 人民陪审员 史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彦花
书记员:李宁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国民事和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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