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汤原县人,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被告:张英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四层东。
法定代表人:魏艳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张英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杨飞、被告靳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500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6时50分许、靳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英花)沿临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行人赵某某及停在路边赵云龙驾驶的冀C×××××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赵某某、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临城县交警队认定、靳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责任人划分为:靳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到临城县中医院救治,在中医院仅做了相应检查和包扎后就被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后因伤情严重当天又转往天津市人民医院、11月9日凌晨办理住院手续,住院6天,诊断为:胫骨近端骨折伴腓骨骨折(右)、肺挫伤、头部外伤、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之后因治疗需要于2016年11月15日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了手术,住院21天,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病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心于10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是:1、赵某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2、赵某某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50日。3、赵某某需择期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9000-12000元。冀A×××××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至今未能得到任何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靳某某当庭口头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张英花没有答辩。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靳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英花)沿临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发生地点处时,与行人赵某某及停在路边赵云龙驾驶的冀C×××××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赵某某、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临城县交警队认定:靳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责任划分为:被告靳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靳某某与赵云龙之间的责任划分为:靳某某、赵云龙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到临城县中医院救治,在中医院仅做了相应检查和包扎后就被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后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往天津市人民医院,11月9日凌晨办理住院手续,住院6天,诊断为:胫骨近端骨折伴腓骨骨折(右)、肺挫伤、头部外伤、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之后因治疗需要于2016年11月15日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了手术、住院21天、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总计住院28天,花医疗费151666.47元。支付生活护理费1619.4元。
2017年10月11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赵某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某,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50日。3、被鉴定人赵某某,需择期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9000-12000元(仅供参考)。鉴定费2200元。赵某某为秦皇岛市六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113.3元/天。赵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赵浩橪。
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中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请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5166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3、误工费16995元(150天×113.3元/天);4、护理费1619.4元;5、残疾赔偿金69872.2元(2824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元/年×14年÷2人×10%);6、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7、鉴定费2200元;8、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9、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酌定10500元,共计259753.07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2486.6元,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赵某某102486.6元。被告靳某某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对原告赵某某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原告赵某某157266.47元(259753.07元-102486.6元)。被告张英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102486.6元;
二、被告靳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157266.47元;
三、被告张英花不承担赔偿责任。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彦秋
书记员: 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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