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艳霞
张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艳霞。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艳霞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霞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被告2012年9月25日尚欠原告钢材款115万元,被告辩称,此后已支付原告98.5万元,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通过刘先德向原告支付15万元,该证据不能证实刘先德系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另向原告支付9.8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40720元,现尚欠原告309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其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92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因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申请追加郭玱为本案的被告,其提交的《山西吕梁方山县大古镇供货明细》无法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该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艳霞钢材款3092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被告2012年9月25日尚欠原告钢材款115万元,被告辩称,此后已支付原告98.5万元,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通过刘先德向原告支付15万元,该证据不能证实刘先德系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另向原告支付9.8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40720元,现尚欠原告309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其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92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因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申请追加郭玱为本案的被告,其提交的《山西吕梁方山县大古镇供货明细》无法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该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艳霞钢材款3092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常黎霞
审判员:朱斌
审判员:刘亚菲
书记员: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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