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倩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系原告赵某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刚,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杨生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生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倩倩、石云刚,被告杨生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540000元借款本金;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0元(暂时计算到2018年5月9日)合计:740000元整;三、被告杨生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4万元本金,并出具借条一张。根据借条约定,被告李某某每月按10000元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借款人为李某某,担保人杨生存,并且被告李某某承诺如到期未还款,以东李庄村自家的宅基地做抵押担保。被告杨生存于2017年3月17日为原告出具抵押条一张,被告杨生存承诺以自己名下的房产,房屋位于栾城区,育才街西侧,广厦财富中心A7#02单元303室为债务做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还款,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承担自2018年5月9日起每月付息1万元至付清本金为止。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杨生存辩称,借款事实是李某某借款共两次,这是第二次借款50万元。李某某借的款由李某某偿还,已换为抵押条,我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某某的父亲赵戌辰生前与被告李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赵某某父亲赵戌辰去世后,其生前债权由原告赵某某继承。2016年9月10日找到被告李某某,要求其对所借其父亲赵戌辰的借款出具借条,被告李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540000元(伍拾肆万元整)期限2个月,自2016年9月10号至2016年11月10号,到期还本,如不能归还,自愿将东李庄村宅基地抵押做为担保,每月利息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杨生存,2016年9月10号”,被告杨生存作为保证人签名。借款540000元中包括500000元为借款本金,40000元为之前欠原告的利息。2017年3月17日,被告杨生存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向原告赵某某出具抵押条。2018年8月30日,被告杨生存再次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李某某欠付赵某某借款本金伍拾肆万元(540000元)整,利息按月息二分计,截止2018年5月9日欠付利息贰拾万(200000元),本息未还。杨生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时止。保证人:杨生存,2018年8月30日”。从2016年9月10日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至今未向原告赵某某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父亲赵戌辰去世后,原告赵某某找被告李某某对其借其父亲赵戌辰的借款重新书写借条,被告李某某重新为原告赵某某书写借条的的行为及被告杨生存为该笔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对向原告赵某某的父亲赵戌辰借款的事实的认可,被告杨生存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也证实了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赵某某作为其父亲的合法财产继承人,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赵某某是出借人,被告李某某是借款人。由于借款数额54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欠付的利息4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500000元。被告杨生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并且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和2018年8月30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追认。故被告杨生存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每月付息10000元,按本金500000元计算,即为年利率24%,该利息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前期借款利息40000元;三、被告杨生存对上述所判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诉讼保全费4297.38元,共计15497.38元由被告李某某、杨生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20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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