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石云刚,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倩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杨生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高某某、杨生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云刚、聂倩倩,被告杨生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生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本金,利息为每月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杨生存为担保人。2015年9月27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被告杨生存为担保人,借款期间为6个月。以上两笔借款共计30万本金,8万元利息。被告刘某某与高某某由于资金紧张,一直未能按时还款,后经三被告与原告协商,于2017年3月10日由被告杨生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根据借条约定被告杨生存将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共计38万元,全部自行承担偿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于2017年3月17日被告杨生存为原告出具抵押条一张,被告杨生存承诺以自己名下的房产,房屋位于栾城区,育才街西侧,广厦财富中心A7#02单元303室为债务做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要求三被告还款,但至今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杨生存辩称,30万元本金总数属实,刘某某的10万元是从原告父亲借的,高某某从赵某某处借20万元分两次分别借了10万元,借款时候我在现场。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原告与刘某某、高某某及杨生存协商,由原告借给刘某某、高某某100000元,三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2分。刘某某作为借款人,杨生存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了借条。2015年10月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入杨生存账户100000元。被告杨生存称,我收到100000元后将款转到了高某某账户。
赵戌辰生前出借给刘某某、高某某200000元,赵戌辰于2015年8月30日因疾病死亡。赵戌辰妻子戎新兰与赵戌辰女儿赵艳茹、赵戌辰之子赵某某三人达成协议,三人约定赵戌辰的债权及收益全部由赵某某继承,戎新兰和赵艳茹放弃继承权。2015年9月27日刘某某、高某某给赵戌辰之子赵某某重新就200000元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刘某某、高某某作为借款人,杨生存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赵某某现金200000元,利息2分,期限6个月。
2016年7月15日,杨生存就2015年9月12日的100000元借款和赵戌辰遗留的200000元债权向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赵某某现金300000元,期限三个月,落款为“借款人杨生存”。2017年3月10日,杨生存再次向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赵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欠利息8万元,本借款是用于刘某某、高某某所欠赵某某的借款共计38万元,期限三个月,落款为“借款人杨生存”。2018年8月30日,杨生存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某某、高某某欠付赵某某借款本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利息按月息二分计,截止2018年5月9日欠付利息壹拾陆万肆仟元(164000元)整,本息未还。杨生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上述事实有借条、赵某某账户交易明细、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父亲赵戌辰去世后,刘某某、高某某对借赵戌辰200000元的借款向原告重新书写借条的行为及被告杨生存为该笔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刘某某、高某某对向赵戌辰借款的事实认可,故本院对刘某某、高某某向赵戌辰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原告赵某某作为赵戌辰的合法继承人,拥有对赵戌辰债权的合法继承权,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高某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生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并且于2015年9月27日、2018年8月30日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追认,故被告杨生存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二分,即年利率为24%,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因原告继承的200000元债权无法查清借款的发生时间及利息的约定,故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刘某某、高某某出具借条的时间开始计息较为适宜。
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生效。2015年9月12日的100000元借款,杨生存虽称将款转入了高某某账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履行了出借给刘某某100000元的义务,故原告与刘某某、高某某1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不生效。杨生存自2015年10月1日收到借款,赵某某与杨生存于2015年10月1日形成100000元的借贷关系。100000元借款实际出借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故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息。被告刘某某、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生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杨生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0元,保全费2840,共计11100元,由刘某某、高某某负担7400元,由杨生存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26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巧亮
人民陪审员 范晓明
人民陪审员 李彦龙
书记员: 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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