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清
鲁艳(徐水县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
张丽颖(徐水县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孙黔江
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胡某
原告赵某清,农民。
委托代理人鲁艳、张丽颖,徐水县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地址:涿州市涿固路教军场街11号。
代表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黔江,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农民。
原告赵某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支公司)、孙黔江、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清及委托代理人鲁艳、张丽颖,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孙黔江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黔江驾驶京K×××××号轿车,与被告胡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黔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系京K×××××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孙黔江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因京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孙黔江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其母亲王秀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王秀芝有三个子女,原告只应承担其应负担的份额,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关于原告次女赵思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原告受伤时尚未出生,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时,其女赵思棋虽未出生,但其确定伤残等级时,该女已出生,属于原告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对赵思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清的损失有医疗费45777.16元,误工费10861.35元,护理费736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0469.10元(其中含王秀芝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赵雅琪3620.70元,赵思棋7241.40元),鉴定费1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9274.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796.90元,合计71796.90元。
二、原告赵某清剩余损失37477.16元,应由被告孙黔江赔偿26234.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由被告胡某赔偿原告11243.15元。
三、原告赵某清返还被告孙黔江垫付款297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9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原告赵某清负担546元,由被告孙黔江负担622元,由被告胡某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黔江驾驶京K×××××号轿车,与被告胡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黔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系京K×××××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孙黔江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因京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孙黔江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其母亲王秀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王秀芝有三个子女,原告只应承担其应负担的份额,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关于原告次女赵思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原告受伤时尚未出生,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时,其女赵思棋虽未出生,但其确定伤残等级时,该女已出生,属于原告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对赵思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清的损失有医疗费45777.16元,误工费10861.35元,护理费736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0469.10元(其中含王秀芝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赵雅琪3620.70元,赵思棋7241.40元),鉴定费1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9274.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796.90元,合计71796.90元。
二、原告赵某清剩余损失37477.16元,应由被告孙黔江赔偿26234.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由被告胡某赔偿原告11243.15元。
三、原告赵某清返还被告孙黔江垫付款297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9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原告赵某清负担546元,由被告孙黔江负担622元,由被告胡某负担267元。
审判长:臧丙辰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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