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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木某某通利塑料纺织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赵海峰
赵义明(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
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
范俊杰(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
庄永东
赵宏文(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经理,住木某某吉兴乡红升村腰窝棚屯。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某某吉兴乡红升村腰窝棚屯。
委托代理人赵义明,男,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地址木某某吉兴乡红旗村四马架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俊杰,男,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庄永东,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股东,住木某某木兰镇。
委托代理人赵宏文,男,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第三人庄永东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赵义明,被告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杰,第三人庄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被告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庄永东为证明各自的诉辩主张,举示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赵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哈尔滨市公安局拘留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赵某某羁押在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某某举示的证据A1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三人庄永东对原告赵某某举示的证据A1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在公司上的签字和公司合同的签字有异议,原告人身受到限制,原告的签字不确定是真实本人签的。
证据A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被告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某某举示的证据A2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三人庄永东对原告赵某某举示的证据A2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委托他人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合法资格以及代理的合法性。
证据A3.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法定代表人是原告赵某某。
被告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某某举示的证据A3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三人庄永东对原告赵某某举示的证据A3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第三人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的出资人是刘喜权。
证据A4.2014年12月12日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原告出资比例为66%。
被告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某某举示的证据A4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三人庄永东对原告赵某某举示的证据A4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章程是复印件,并且木兰通利塑料编织公司由案外人刘喜权出资,该公司成立属于违法行为。
证据A5.2014年12月12日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经理解、聘任书一份,拟证明本案赵某某被任职为公司的董事。
被告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某某举示的证据A5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三人庄永东对原告赵某某举示的证据A5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该公司是欺骗工商成立的,具有违法性。
证据A6.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赵某某。
被告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某某举示的证据A6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三人庄永东对原告赵某某举示的证据A6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公司成立存在违规操作问题,并且原告与被告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证据A7.(2015)木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哈民三商终2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让的股份合法有效,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纠纷很大,导致公司无法经营,判决判令第三人庄永东败诉。
被告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某某举示的证据A7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三人庄永东对原告赵某某举示的证据A7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已针对二审判决(2015)哈民三商终203号民事判决提出了再审申请。证明不了第三人与原告以及被告有矛盾关系,此案系原、被告恶意串通,侵犯第三人的权益。
证据A8.光盘(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出现无法经营的状态,已经名存实亡,股东之间存在矛盾。
被告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某某举示的证据A8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确实公司已停产。
第三人庄永东对原告赵某某举示的证据A8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突发状况是人为造成的,原告在未拘留时把电切断了,由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有矛盾,原告起诉是对第三人侵害权利的行为。
证据A9.证人王永亮出庭作证,拟证明证明两个股东发生矛盾,公司瘫痪无法进行经营下去。
原告赵某某、被告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三人庄永东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和原告及被告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所证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原告人身受到限制,否认不了第三人有继续经营管理企业的能力,请法庭考虑是否予以确认。
被告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2015)木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公司章程、股东转让协议、会议决议、公证书、公司占有股权的比例等情况都在这个案件的卷宗中。股东之间确实不和有矛盾,如果继续下去对双方都有损害。
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B1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三人庄永东对被告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B1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第三人对原告和应方龙转让股权提起诉讼并不表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有不可调解的矛盾,公司必然要求解散。证明不了以上材料确实在卷宗里,并且该判决书是认定原告赵某某与应方龙股权转让无效。
第三人庄永东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C1.证人刘喜权出庭作证,拟证明当时公司出资30万注册资金时,钱是我拿的,当时应富彬就是顶名。因为当时使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根据有关规定只有集体成员才能使用这块土地,应富彬当法人才能用这块地,后期到工商注册时应富彬是法人得有股份,当时10万元是我拿的。后期经营中应富彬去世了,到工商想过户到我们名下,有庄永东、赵某某、刘喜权、王玉普、王晓光,定的时候是我们五个,现在赵某某说没我们的了,赵某某说不认识我了,不承认有刘喜权、王玉普、王晓光的股份了。应富彬去世的时候工商说先继承才能过户,我们就把公司名变更到应方龙的名下,赵某某找的应方龙私自使用虚假手续过户到赵某某名下,过户时候对方律师告诉应方龙出示假证据,整的10万元假收条。应方龙和赵某某属于诈骗行为。
原告赵某某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的股东身份有异议。证人不能提供出资证明及相关的协议。证人也不能提供有关机关的身份确认。证人的证言不合情理。该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常年不分红也没有正规建帐,用公司的财产偿还个人的借款,致使股东之间造成的矛盾。
被告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说跟赵某某、庄永东是合伙的没有书面的证据来证明,也没有协议约定,即使五人合伙的情况下,这属于他们自己内部算账的事与公司无关。对证人要证明的“原告和其他股东之间不和,发生争议断电,厂子不能生产”这一部分无异议。
第三人庄永东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向法庭陈述了公司成立就存在违法行为,公司管理混乱,公司运作由证人等人进行,在运行过程中,与原告产生了矛盾,原告擅自向电业部门对企业停电导致企业无法继续进行,现原告通过本案诉讼也是其矛盾的延续,证人证言属实。
证据C2.用电登记契约书一份,拟证明企业停产是赵某某个人行为,公司没有达到破产、解散的程度。
原告赵某某对第三人庄永东举示的证据C2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想说明的是断电真正原因正是股东之间不能调和的矛盾。
被告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庄永东举示的证据C2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案件不是破产,是解散要清算账目。赵某某申请年检,年检不过关电业部门才给停的电。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A6、A7、A8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4、A5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9系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所陈述内容均为听说,本院对其证言不予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B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举示的证据C1系证人证言,因其所述无其他相关书面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C2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解散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目前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应予解散。赵某某持有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66.6667%的股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符合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条件。目前木某某通利塑料编制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赵某某、庄永东之间因利益冲突及矛盾而致使公司运行障碍,现公司已经停产。股东会长期无法召开且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有效决议,股东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公司已失去继续存续的基础,公司僵局事件已经发生,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案中股东之间几经诉讼的事实就是股东之间存在巨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的公司经营意见的最真实写照。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目前情形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情况,应当依法解散。在本案开庭审理后,经与股东沟通协商由股东收购股份使公司存续,但双方终因未能协商一致而使公司存续。综上,赵某某起诉要求判令解散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赵某某要求第三人上缴公司账目及相关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散被告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解散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目前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应予解散。赵某某持有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66.6667%的股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符合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条件。目前木某某通利塑料编制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赵某某、庄永东之间因利益冲突及矛盾而致使公司运行障碍,现公司已经停产。股东会长期无法召开且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有效决议,股东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公司已失去继续存续的基础,公司僵局事件已经发生,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案中股东之间几经诉讼的事实就是股东之间存在巨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的公司经营意见的最真实写照。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目前情形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情况,应当依法解散。在本案开庭审理后,经与股东沟通协商由股东收购股份使公司存续,但双方终因未能协商一致而使公司存续。综上,赵某某起诉要求判令解散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赵某某要求第三人上缴公司账目及相关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散被告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木某某通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宝林
审判员:徐冰迪
审判员:郭纯华

书记员:郭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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