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燕,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李某之妻,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3280元及利息,利息以2328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同住在长林花苑9栋1单元上下邻居,被告(反诉原告)住楼上,原告(反诉被告)住楼下,2018年1月8日,因被告(反诉原告)家中水管破裂自来水渗漏到原告(反诉被告)家中,致原告(反诉被告)家中被淹,房屋装修及家具大面积损坏。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被告(反诉原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32300元,另赔偿一张价值1480元的新床垫,此外,双方签署补充协议,被告(反诉原告)另支付原告三个月装修安置费18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12300元,其余20000元赔偿金协议约定2018年5月底分期付清,到期后,被告(反诉原告)分文未付,床垫及安置费也未赔偿。为此,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辩称:协议显失公平,应撤销协议。协议是原告(反诉被告)要跳楼才签订的,公证人胡孝文也知道,房屋漏水后,原告(反诉被告)两口子跟我大吵,我们对这样的事情不了解,原告(反诉被告)请她的哥哥对损失进行了估价,她哥哥是搞装潢的,我们没有还价就签了。我们态度是积极,我们理亏,想把事情处理好,漏水确实是我家漏水的。签订协议是在我缺乏判断能力情况下签订的。赔偿价格都是原告(反诉被告)说了算,关于利息问题,不合理,不应赔偿。关于精神赔偿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到我家闹过一次,她要跳楼,我家没有防盗网,怕原告(反诉被告)跳下去了,对我伤害很大。原告还到被告单位闹过几次。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赔偿,因为签订的是协议,原告(反诉被告)要拿证据出来。反诉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一、要求撤销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屋漏水维修物件赔偿协议》及《房屋漏水补偿补充协议》;二、对反诉原告进行精神赔偿;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四、反诉被告退还不当得利10000元。事实与理由:李某与赵某某同住在沙洋县沙洋镇长林花苑9栋1单元上下邻居,李某住六楼,赵某某住五楼。由于连续多天大雪天气导致李某家阳台水管结冰并停水,2018年1月8日,天气回暖,水管热胀冷缩导致水龙头破裂漏水,房屋积水漏到楼下五楼。事情发生后,李某积极处理善后,在龙凤大酒店开房六天花去720元。由于缺乏墙体浸水损害方面知识,不了解评估鉴定,在被恐吓胁迫下与赵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辩称:反诉原告李某要求撤回协议无法律依据,没有明确理由;本案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反诉人要求返还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合法有效,而不是返还10000元;因反诉原因导致诉讼发生,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漏水维修及物件损坏赔偿协议与房屋漏水补偿补充协议无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对房屋漏水损失视频及光碟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物品损坏;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房屋漏水视频光碟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对买床垫花费184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床垫是好的,没有必要再买新床垫;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销货单(上面记载了床垫型号、价格)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提交的床垫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没有反应漏水侵湿的现状;经审查,该照片不能反映床垫浸水的现状,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某家住沙洋县长林花苑9栋1单元601室,赵某某家住沙洋县长林花苑9栋1单元501室。2018年1月8日,李某家漏水到赵某某家中,导致赵某某家中积水,以致赵某某家中墙面、门窗、复合地板、床、柜子等浸泡,床垫、被絮等被浸湿。2018年1月12日,在物业公司人员胡孝文的见证下,李某与赵某某签订了房屋漏水维修及物件损坏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李某一次性赔偿赵某某维修及物件损坏费用共计32300元;2、席梦思床垫由李某买新床垫给赵某某;3、李某经济补偿后,装修由赵某某自行承担;4、李某已付赔偿款12300元,余款于2018年5月底前分期付清;5、协议一式二份,李某与赵某某各执一份,签字生效。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已赔付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123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燕,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与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应依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部分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应依约定继续履行至完毕。因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自愿作出让步,仅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赔偿13000元(不含已赔付的12300元),并放弃其他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请求撤销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被告(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处于危困状态和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请求撤销协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13000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李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陈
书记员: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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