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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661173-2。
法定代表人李良,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强,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卫东,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00时10分,原告朋友潘响驾驶原告赵某某所有的冀J×××××号轿车,行至青县南北大街水务局前时车辆失控,与路边灯杆相撞,造成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青县交警大队认定,潘响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费为18475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240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为其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88739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车损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已为其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保险合同,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184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93995元(车损费184755元、公估费924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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