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代表人李小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范,男。
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范、石永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处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后,原告的捷达轿车与邱宪伟驾驶富康轿车、李小光驾驶宇通客车相撞,造成其同车乘员赵国友受伤,花费医疗费10,047.51元,邱宪伟与李小光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应当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后,赔偿赵国友的医疗费,即8,047.51元。事故发生后,肇东市交警大队委托肇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吉J4G9**捷达轿车车辆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了鉴定结论:该车修复费用已超出该车交通肇事前原值,没有维修价值,根据该车市场行情,确定其交通肇事前价值为36,000.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000.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未鉴定出车辆残值,车辆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绥化恒利价格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价格为38,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36,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权利,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该鉴定结论已将车辆推定为全损,故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6,000.00元后该事故车辆残值应归被告所有。肇东市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三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费每车800.00元,并委托肇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吉J4G9**捷达轿车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费1,28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洪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赔偿邱宪伟事故车辆评估费870.00元,与本案索要邱宪伟鉴定费800.00元重复,但两项鉴定主体不一致,且两笔费用数额也不一致,故不能认定为是同一项鉴定,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吉J4G9**号捷达轿车、吉J28W**号富康轿车进行施救,花费拖车费3,000.00元,对M938**号宇通客车进行修理,修理费2,055.00元,属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支付的同车乘员赵国友医疗费8,047.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费36,000.00元、客车修理费2,055.00元、施救费3,0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评估费1,280.00元、三车事故鉴定费2,400.00元;
四、原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事故车辆吉J4G9**号捷达车车辆残值交付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上述款项共计52,782.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1,120.00元;车辆鉴定费2,6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长利 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 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
书记员:王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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