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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艳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艳宗,男,1982年5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赶年,河北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艳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赶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艳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3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有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2018年1月10日10时许,原告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卫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路口时,与前方与红绿灯停车张艳素驾驶的冀F×××××号厢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14400元,原告公估费3432元、施救费1500元。
就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承保情况,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相关证件缺失或者逾期年检,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该车辆损失依法进行评估鉴定。本案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红星支行,应当提供权益索赔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投保车损险483812元及不计免赔,保单证明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付全责。4、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是114400元。5、公估费票据一张为3432元。6、施救费票据一张1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身份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行驶证、驾驶证要求核实原件,原告的评估报告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施救费票据本身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认可,公估费是收据不具有合法性。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原告单方委托做出,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结论为99813元,该公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原告请求施救费15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车损99813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01313元。
另原告出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与河北上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书、河北上润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书,载明赔偿款超出1万元的,打入河北上润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账户上(账号:04×××04),原告也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赵艳宗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艳宗车损99813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01313元,赔偿款打入河北上润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账户上(账号:04×××04);
二、驳回原告赵艳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运

书记员: 孙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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