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登亮,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某某通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碧湖新村社区57-2-402。
法定代表人:吕永三。
被告:武汉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阳区汉阳大道643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根,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伟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湖北金某某通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被告武汉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理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登亮,被告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永三,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根、潘伟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电信公司与被告金鑫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以及《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被告电信公司将武昌水果湖电信局省直分局张家湾小区ftth改造项目等31项电信通讯工程分包给被告金鑫公司,施工费结算单价为每综合工日为人民币22元。按照综合工日数量以业主实际最终审核的结果为结算依据。其后,被告金鑫公司将前述承接的工程中的9个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赵某某。目前,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经被告金鑫公司与被告电信公司对账确认,被告金鑫公司与被告电信公司结算全部工程款项为人民币772,942.94元,该款项被告电信公司已向被告金鑫公司支付完毕;被告金鑫公司委托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电信公司核对原告赵某某施工工程款项,原告赵某某完成工程量为10,819.68工作日,单价为22元/日,材料款人民币7,753.2元。原告赵某某向被告金鑫公司索要前述工程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关于武昌水果湖电信局省直分局张家湾小区ftth改造等项目实施及结算情况的说明、被告金鑫公司工作量表、被告金鑫公司施工项目明细表、证明、施工协议书、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被告电信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施工协议书、被告金鑫公司施工项目明细表、被告金鑫公司承接项目结算清单、被告金鑫公司工作量表、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被告电信公司分包至被告金鑫公司的施工项目并不限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务分包项目,被告电信公司与被告金鑫公司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电信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电信通信工程分包给被告金鑫公司,被告金鑫公司将承接的工程再行分包给原告赵某某,因被告金鑫公司将其承接的建设工程再行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赵某某,其分包行为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由于原告赵某某、被告金鑫公司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项目目前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原告赵某某有权依约要求分包人被告金鑫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被告金鑫公司授权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电信公司对原告赵某某施工量、单价等其它款项与被告电信公司予以核对,该对账结果并未超过合理限度,应当对被告金鑫公司、被告电信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赵某某主张工程价款按照对账的工程量、单价及材料款予以结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赵某某工程款为人民币238,032.96元,材料款人民币7,753.2元,共计人民币245,786.16元。
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电信公司对被告金鑫公司所欠工程款向原告赵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请,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电信公司非原告赵某某、被告金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且被告电信公司亦非工程的发包方。同时,被告电信公司已按其约定向被告金鑫公司支付完全部结算工程款项,故原告赵某某此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某某通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45,786.1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93元,由被告湖北金某某通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赵某某已先行垫付,被告湖北金某某通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管 理
书记员: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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