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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高楠,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
第三人:王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王健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楠,第三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费人民币59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王健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0日经安次区人们法院做出的(2016)冀100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夫妻关系,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做出相应判决,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享有的对本案被告刘某某的债权119000元,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王健各享有59500元。此后,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及第三人互相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王健原系夫妻关系,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做出(2016)冀100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对夫妻共同享有的对本案被告刘某某的债权119000元进行依法分割,原告享有该份债权的二分之一,即59500元。(2016)冀100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赵某某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此项债权,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慧芳

书记员:张晓萌 附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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