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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吕新华(系被告张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静,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涛,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新华、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92140.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9日18时50分,原告赵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深州市武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辛线西安庄村馒头房门前处时,与前方头东尾西停在公路南侧路边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斗后方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驾车逃逸。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未给其驾驶的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72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2941.2元(按每天98.04元计算30天)、误工费7228.8元(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60.24元计算120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鉴定费及公估费1400元、车损1750元、后续治疗费20500元,共计92140.69元。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属于道交法所调整的机动车,根据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被告虽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但应视为其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方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赔偿7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过程的事实,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公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为此,原告提交了深州市交警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应按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被告张某某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并称其没有见过事故认定书,另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在三天法定复核期内,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在规定的复核期内要求复核。对于被告方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被告张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不是其不能提出复核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采信。另外,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交警队的事故档案材料。对该档案材料,原告方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档案材料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已接收到事故认定书,且卷宗材料显示被告张某某承认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逃逸的事实,这与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依据相互印证,故对深州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警事故档案材料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张某某对头颅平扫票据及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关于头颅的,与原告伤情无关,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虽有异议,但无反证,且结合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多处受伤,其中包括头部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病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完整性欠缺,没有医生的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后原告补充提交了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经本院核实,该病历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结论内容,认为其评定的三期期限过长,原告住院9日及出院医嘱无显示原告需要休息、加强营养,对于鉴定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产生,也无相应票据支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虽有异议,但无反证,鉴于该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专业性结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的车损公估报告,被告张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该报告的勘查人、制表人、拍摄人均为一人,不符合鉴定机构两人以上鉴定的规定,且该鉴定结论的费用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虽有异议,但其主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于该公估报告是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专业性结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17年2月19日18时50分,原告赵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深州市武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辛线西安庄村馒头房门前处时,与前方头东尾西停在公路南侧路边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斗后方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驾车逃逸。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是该拖拉机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9天,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上颌骨骨折等症,共计支出医疗费53720.69元。经鉴定,原告之损伤未达到致残标准,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20500元;原告电车损失为175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公估费200元。
另查明: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1987元,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为98.04元;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机动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电车损失、公估费、鉴定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以给予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06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941.20元、误工费7228.80元、营养费1890、后续治疗费14350元、交通费200元、电车损失1750元、鉴定费840元、公估140元,共计7057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王 曼

书记员:冯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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