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良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90号附4号。
代表人:王玉臣,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良知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月23日追加宋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良知的委托代理人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良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123.42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被告刘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207国道从公安往埠河方向,在20时20分行驶至2112KM+900M处路段时,因其夜晚行车观察不够,撞到路边行人马成菊与原告赵良知,造成马成菊、赵良知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01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为被告宋某某所有,在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了维和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宋某某共同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为原告垫付了65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人民财保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分配原告及另一名伤者份额;2,保险公司预付了5000元医药费,依法予以核减;3,在计算医药费时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只有57天,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等时应按实际住院天数;5,不应支持营养费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207国道从公安往埠河方向行驶至2112KM+900M处路段时,因其夜晚行车观察不够,撞到站在路边行人的马成菊及原告赵良知,造成原告赵良知与马成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良知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后出院,花费住院费17104.42元。本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后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
肇事车辆鄂D×××××小型轿车为被告宋某某所有,被告刘某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内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被告刘某、宋某某向原告垫付了65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被告刘某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理应获得相应民事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被告刘某部分的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刘某承担。肇事车主被告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由于本案被告均未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采信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原告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是被告人民财保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哪些是属于非医保而应予以扣除的用药费用,对被告人民财保的该辩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01天,有出院记录及住院票据作为凭证,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原告存在空挂住院情形,实际住院天数为57天,并无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民财保的该辩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7421.42元(医药费17421.4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101天×50元天);三、护理费9042元[101天×32677元÷365天];四、营养费2020元[101天×20元天];五、残疾赔偿金10180元(12725元年×10%×8年);六、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七、鉴定费1900元;八、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九、诉讼费68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722元(医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180元+护理费90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491.42元(医药费2242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2020元),合计赔偿原告52213.42元(交强险27722元+商业险29491.42元-垫付500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2589元(鉴定费1900+诉讼费689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获得赔偿后需返还被告刘某3911元(垫付医药费6500元-258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被告人民财保还需赔偿原告48302.42元(52213.42元-3911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方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为准。原告其它诉请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良知经济损失48302.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某3911元;
三、驳回原告赵良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依法减半收取68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凡杰
书记员: 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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