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有、陈某某等与杨某某、苏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2330号
原告:赵某有,农民。
原告:陈某某,农民。
原告:赵悦舒,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有,系赵悦舒祖父。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德全。
委托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德全,男,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立志,农民。
被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京津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鲁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学昆,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北侧。
负责人:朱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亮,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有、陈某某、赵悦舒与被告杨某某、苏某某、袁立志、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朱学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有、陈某某、赵悦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杨某某、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全、蒋凤刚,被告朱学昆、被告袁立志、被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有、陈某某、赵悦舒诉称:2014年11月3日,杨德伟驾驶冀F×××××小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安县北义厚村路口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告袁立志驾驶的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津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德伟和冀F×××××小客车乘车人赵彦辉、李金成死亡,张玉顺、毛纪苗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杨德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立志负次要责任,赵彦辉、李金成、张玉顺、毛纪苗分别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
被告袁立志驾驶的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第三者责任险,津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万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102元×20年=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46元(母:6134元×20年/2人=61340元,女儿6134元×9年=55206元)、尸检费1000元、停尸费7200元、火化费51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8元×5人×30天=5700元。
合计377262元。
请求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杨某某、苏某某辩称:杨某某、苏某某是杨德伟的父母,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位原告之子在事故当中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
被告之子杨德伟是为张玉顺帮工,对于损失应当由被帮工人张玉顺承担。
杨德伟驾驶冀F×××××小轿车登记车主是刘燕娟,刘燕娟是杨德伟的前妻,事故发生时二人已经离婚,离婚时没有对车辆归谁所有进行分割,离婚后车辆在杨德伟家里放着,车辆钥匙在杨德伟家里放着。
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车辆信息及驾驶员信息表、保单复印件、诊断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均无异议。
对尸检费及尸体料理费、殡葬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都属于丧葬费。
交通费票据有异议。
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
被告袁立志辩称:我是朱学昆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是事实。
被告朱学昆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朱学昆,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是事实,停尸费和火化费应当在丧葬费当中,同意三者险免赔10%。
被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我公司,实际车主是朱学昆,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我们之间是挂靠关系,津A×××××重型半挂已经卖给朱学昆,但还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辩称: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津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万第三者责任险。
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伤亡,交强险预留其他死者及伤者赔偿限额,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时津A×××××存在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10%。
死亡赔偿金没异议,丧葬费由法院核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也没有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生活来源,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还有其母亲的扶养份额。
尸检费、停尸费、火化费、交通费、误工费都属于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次主张。
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对于责任比例,死者负有自身损害次要责任,三者险赔偿比例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已由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赵彦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本院酌情分配交强险保险利益。
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按责赔偿,同时由于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提出免赔10%的辩解意见合理,予以采纳。
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朱学昆,袁立志为朱学昆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
免赔部分由朱学昆与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赵彦辉负自身损害次要责任,应酌情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负担5%。
杨德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苏某某在继承杨德伟遗产范围内承担66.5%赔偿责任。
朱学昆承担28.5%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主张的陈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主张的赵悦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考虑其母亲扶养份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9年÷2=27603元,此项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并给付,死亡赔偿金为209643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
主张的尸检费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
主张的尸体料理费中运尸费属于交通费范畴,含其他交通费在内,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
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按3人10天及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123.07元(13664元÷365×3×10)。
原告其他请求不合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有、陈某某、赵悦舒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209643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123.07元,合计266032.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有、陈某某、赵悦舒3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59003元【(266032.07-35000-1000)×28.5%×90%】;
二、由被告朱学昆、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有、陈某某、赵悦舒6840元【(266032.07-35000-1000)×28.5%×10%+1000×28.5%】;
三、由被告杨某某、苏某某在继承杨德伟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有、陈某某、赵悦舒153636元【(266032.07-35000)×66.5%】。
上列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9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524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149元,由被告朱学昆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已由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赵彦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本院酌情分配交强险保险利益。
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按责赔偿,同时由于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提出免赔10%的辩解意见合理,予以采纳。
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朱学昆,袁立志为朱学昆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
免赔部分由朱学昆与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赵彦辉负自身损害次要责任,应酌情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负担5%。
杨德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苏某某在继承杨德伟遗产范围内承担66.5%赔偿责任。
朱学昆承担28.5%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主张的陈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主张的赵悦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考虑其母亲扶养份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9年÷2=27603元,此项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并给付,死亡赔偿金为209643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
主张的尸检费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
主张的尸体料理费中运尸费属于交通费范畴,含其他交通费在内,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
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按3人10天及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123.07元(13664元÷365×3×10)。
原告其他请求不合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有、陈某某、赵悦舒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209643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123.07元,合计266032.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有、陈某某、赵悦舒3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59003元【(266032.07-35000-1000)×28.5%×90%】;
二、由被告朱学昆、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有、陈某某、赵悦舒6840元【(266032.07-35000-1000)×28.5%×10%+1000×28.5%】;
三、由被告杨某某、苏某某在继承杨德伟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有、陈某某、赵悦舒153636元【(266032.07-35000)×66.5%】。
上列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9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524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149元,由被告朱学昆负担2100元。

审判长:张国强

书记员:刘伯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