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河北畅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南环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行200米路北。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15号华城商业广场201室。
负责人:张学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江,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邴某某、河北畅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某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邴某某、被告畅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51230.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2850元、车损费2000元等共计143780.2元和鉴定费、残疾金、出院后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待鉴定后结合实际确定具体数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9时50分许,彭德强驾驶冀D×××××、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涉县涉左路1公里处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沿涉左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冀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彭德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严重,被送往涉县中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彭德强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经多次申请调解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自己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伤在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7天,用去医疗费50776.1元,另有门诊费用560.9元。医院病历中长期医嘱有陪护一人记载、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记载,且医院出具有住院期间陪护1人、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的诊断。2017年8月10日,经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事发后,原告从事故科领取肇事方垫付的2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确定为241400.2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冀D×××××车实际车主为邴某某,登记车主为畅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1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50元×117天),营养费3510元(30元×117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医疗类费用合计:70697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农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831.12元(60.24元×213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农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为7048.08元(60.24元×117天),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838元(1191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程度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伤残类损失合计:50317.2元;以上损失共计121014.2元。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票据为收据、车辆损失提供的是维修明细表,本院不作处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0317.2元,精神抚慰金在该笔限额内优先赔付,因原告已从事故科领取肇事方垫付款25000元,故剩余损失在扣除垫付款后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5697元(70697元-10000元-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0000元;
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50317.2元;
三、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35697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1元,减半收取计2460.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481.5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文海
书记员:张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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