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灵寿县人。
委托代理人:雷静、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汉族,灵寿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向婷,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1.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被告樊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后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其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
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保险公司开庭之前向本院提交了代理词,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投保单足以证实事发经过及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3707.13元,由其所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由于原告的伤情为腹部软组织损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确定误工天数为30天,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60元/天×30天=1800元;护理费:住院天数为3天,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98元/天×3天=29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为实际发生之费用,因此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6301.1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007.13元;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6301.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301.1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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