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赵银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山,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强、康书春,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
赵某某诉称,孙某之子孙朝阳与我系朋友关系,2010年孙朝阳向我借款17万元买挂车,我通过银行转账和部分现金给付17万元,孙朝阳给我打了个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孙某答应在2013年12月底前还清我17万元,并将孙朝阳以前给我打的借条收回。但是被告给付我1万元后,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借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1.申请人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规定中由贷方所在地管辖的情形。2.申请人之子孙朝阳从小与其爷爷生活至成年,与申请人交际较少。本案最多算“子债父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最多算是担保关系。根据担保法解释,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申请人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现为被告偿还借款发生纠纷,原告方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原告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灵寿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孙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竹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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