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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某某、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司机。
被告董某某,个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张某某、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董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唐曹路希望之舟大桥上时,因路滑与同向刘泽灏驾驶京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第201402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泽灏无责任。经交警调解,张某某负责两车修理费用及施救费用。2014年12月15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某所有的京L×××××号小型轿车进行损失评估,估损金额为46275元。原告赵某的其他合理损失为:公估费1851元,拆解费500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326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董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董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冀B×××××号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商业及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
3、原告赵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方司机刘泽灏驾驶证复印件、京L×××××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张某某、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4、京L×××××号轿车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TY2015-JJ0078号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的相应票据。
5、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耀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董某某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赵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赵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为四车事故,应为另外两辆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因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第201402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事故为京L×××××号小型轿车和冀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两车相撞,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曹妃甸二大队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查勘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庭审中对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5432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523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丁 聪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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