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自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代理人高双、张金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北都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陈胜林。
委托代理人黄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北都劳务有限公司随园嘉墅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葛某某(又名葛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程静波,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倪世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程静波,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自中与被告武汉北都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都公司)、被告葛某某、倪世军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自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双、被告北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坤、被告倪世军、被告葛某某及被告倪世军、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赵自中经人介绍到被告倪世军承包的随园嘉墅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约定,每天200元,劳动报酬每月一结。2015年11月8日下午4时,原告赵自中在随园嘉墅工地施工时因脚手架木方断裂摔下致伤双足部,伤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1日出院,住院6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赵自中经随州中意司法鉴定所鉴定,随中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赵自中因外伤致双足部损伤后遗症构成玖级残疾;伤后误工240日,一人护理9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壹万元。
另查明,原告赵自中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购房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务工,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4322.79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残疾赔偿金108304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20%计算);4、误工费29256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行业年平收入44496元/年÷365天×240天计算);5、护理费7677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365天×90天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7、法医鉴定费1650元;9、交通费3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合计211269.79元。
还查明,被告北都公司将承建随园嘉墅工地的钢筋作业劳务分包于没有资质的被告葛某某,葛某某又转包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倪世军。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被介绍到被告工地从事劳务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所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自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倪世军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北都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葛某某分别作为分包人与转包人,明知分包人葛某某及转包人倪世军没有相应资质而仍分包、转包,被告武汉北都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葛某某应与被告倪世军一同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葛某某、倪世军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符合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被告葛某某、倪世军提出原告与被告北都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应按工伤劳动争议先提起劳动仲裁程序的抗辩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处理,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自中因此次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211269.79元的80%即169015.83元;被告武汉北都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葛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已支付的41892.79元在执行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赵自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倪世军负担4000元,原告赵自中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汉平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记员:张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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