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汉族,住涞源县。被告涞源县恒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法定代表人李小征。被告李小征,男,汉族,住涞源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6月8日2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京昆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某乡某村路段时,与被告魏某某逆向停驶于路东侧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在被告李小征父亲李某某名下,现在李某某已去世,该车由李小征继承,然后李小征将该车用于被告涞源县恒牛矿业有限公司)相撞,至申请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之后交警队勘察现场认定原告与魏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为了治疗伤情花去了高额的医疗费,并且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需人长期护理,可是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另查,被告的车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各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后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开始给原告垫付了4300元,后期又分三次给了原告14000元,共计183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车辆是2006年李某某给我顶账抵给我的,从2006年至事故发生,我一直控制并使用该车。对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不认可,我认为太高,请法院依法认定。此事故与恒牛矿业、李小征无关,事故车辆是我本人的。此次事故在赵某本人,其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我的车停在那,是赵某撞到了我的车上,不应让我承担那么高的责任,而且赵某属于酒后驾车。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恒牛矿业、李小征口头辩称,1、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2、针对本次事故,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原告起诉的关于该车由李小征继承并交由恒牛矿业使用的情况不认可,该车与李小征、恒牛矿业没有任何关系。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后裁决,李小征、恒牛矿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原告赵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9日),花费住院医疗费19989.9元,门诊医疗费260元,共20249.9元,其中保定市城乡居民医保统筹支付8968.52元,原告实际支付11281.38元;2017年6月9日,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66.81元;后原告又回到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7年6月9日-2017年7月5日),花费住院医疗费37035.8元,门诊医疗费4.73元,共计37040.53元;出院后复查医疗费702.7元;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9291.42元。原告被涞源县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额颞顶去骨瓣减压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左侧枕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休息。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对外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赵某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两次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颅骨修补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元,护理期60日;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两次鉴定原告共花费鉴定费7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某为原告垫付款4300元,后又分三次给付原告现金14000元,共计18300元。另查明,冀F×××××号车辆驾驶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魏某某,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某某,李某某已经去世。该车并未投保保险。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2份、病历2份,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工作证、农行卡,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扶养人户口页,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护理依赖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肌电图报告单;被告恒牛矿业、李小征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调取公安卷宗的信息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原告赵某与被告魏某某、涞源县恒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牛矿业)、李小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魏某某,被告恒牛矿业、李小征的委托代理人宁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魏某某、恒牛矿业、李小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被告魏某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冀F×××××号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某某,根据涞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以及被告魏某某、李小征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张海平生前将冀F×××××号车以抵账形式抵给了被告魏某某,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故被告魏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控制者与使用人,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其应对原告赵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恒牛矿业、李小征既非冀F×××××号车的所有人,又非直接侵权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未给冀F×××××号车投保保险,原告主张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赵某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魏某某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魏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对于被告魏某某为原告垫付款18300元,用于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有超出原告应予返还。因此,原告赵某应获赔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4929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涞源县医院住院共计2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27天=2700元。3、营养费:原告在涞源县医院住院共计27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27天=1350元。4、二次手术费:根据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为25000元。该标准系参照天津市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而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为涞源县医院,鉴定参考标准明显高于实际就医所在地标准,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二次手术费为23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二人护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7天护理费11834元、定残后一人护理60天护理费7320元,共计19154元。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中并未载明需二人护理,原告亦未做护理人数鉴定,且三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均不认可,但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护理,本院确定为一人护理。对于原告按定残前97天,定残后60天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提交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原告护理期为60天,原告亦未提供护理人员具体信息,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21987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故原告护理费为21987元÷365天×60天=3614.31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97天误工费11317元。因原告仅提交涞源县长城冰雪小镇的工作证及其农业银行卡,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是涞源县长城冰雪小镇员工。因其系农村居民,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出具前一天共计104天,但原告主张97天,故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渔业21987元标准计算为21987元÷365天×97天=5843.12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事故发生时44周岁,被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29.3元。原告有一个被抚养人,即其次子赵某某,赵某某事故发生时赵某某不满11周岁,被抚养年限应为8年,有两个抚养人,故参照2016年河北省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798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8年×10%÷2人=3919.2元,超出原告该项主张部分视为放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29.3元。9、鉴定费:原告做伤残鉴定花费伤残鉴定费5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570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正式发票,且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11、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两张涞源县医院复印费票据显示为60元。1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各被告均认为过高,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12项共计126826.15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魏某某按照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10000元;再按照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赵某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5424.73元;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71401.42元,由被告魏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某35700.71元;以上共计91125.44元。因被告魏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183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魏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72825.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后20年护理费307818元,因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依赖司法鉴定书,只是针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结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在原告提交的伤残司法鉴定书中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已作出明确结论,且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功能丧失程度较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825.44元。二、被告涞源县恒牛矿业有限公司、李小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7.5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1040元,原告赵某承担1747.5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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