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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腾腾与赵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腾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法定代理人王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胜的,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田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李路川,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腾腾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田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滨,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胜的到庭,被告田德委托代理人李路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腊月十四日下午,原告赵腾腾与被告王某某陪同被告田德和赵某某一起去吴官营乡郭庄村被告田德的姐夫家拿被告田德和赵某某的工资。四个人去的时候骑着两辆摩托车,一辆是田德的摩托车,一辆是赵某某的摩托车。到田德姐夫家后四个人一起喝酒吃饭,晚上10时许,四个人离开时被告田德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带着被告赵某某,原告赵腾腾骑着被告赵某某的摩托车带着被告王某某,其沿着鸡泽县城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了100米左右时,原告赵腾腾驾驶的摩托车撞到了路中央的绿化隔离带,造成原告赵腾腾和被告王某某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鸡泽县医院抢救,后转入五矿邯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2、右膝关节皮肤脱套伤。原告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1553.06元,经鸡泽县新农合报销了19956.17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德、赵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其损失5288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统计数据,原告赵腾腾的各项损失为:
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据确定为21602.69元;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20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000元;
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20天,其为农业户口,误工费计算为19779元/365天×20天=1083.8元;
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赵海中、赵军改护理,其均为农业户口,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20天×2=2167.6元,原告要求护理费2100元,本院确认为2100元;
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考虑原告现实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赵腾腾的各项损失为26786.49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腾腾明知自己身体状况、饮酒能力,应当认知、预见到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及违法性,但轻信能够避免,未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且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导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其存在重大过错。作为共同饮酒人的田德、赵某某、王某某明知赵腾腾酒后无证开车,未及时劝阻、也未进行善意提示,三被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田德、赵某某、王某某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10%为宜,即三被告各承担2678.65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的主张,因其未实际发生,且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只是大约的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腾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678.65元;
二、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腾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678.65元;
三、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腾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678.65元;
四、驳回原告赵腾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由原告赵腾腾负担378元,由被告田德负担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 静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石宝君

书记员:王胜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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