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子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濉溪县人。
委托代理人奚利龙,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蚌埠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周子航驾驶皖C×××××重型特殊货车,沿市区扬子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翠竹南路路口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周子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于2013年7月2日入住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7月13日出院。住院11天,后多次在扬中、泰州、镇江等地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311.26元(其中周子航垫付17024.33元)。2013年12月10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的伤残程度、“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赵某某分别构成交通事故9级、10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赵某某的车损经评估确认1600元。
周子航驾驶的皖C×××××重型特殊货车,在太平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周子航垫付医疗费17024.33元。
赵某某事故发生前在扬中市新坝塑料电镀厂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5475元。赵某某事故发生前还有1份工作,从事新坝市政绿化管护工作,2012年12月31日,赵某某与新坝工程管理和维护办公室签订协议1份,约定报酬:8025元/年。赵某某有1个被扶养人,是其母亲常老二,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有3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赵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村委会证明、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绿化管护协议、工资卡对账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赵某某事故发生前在扬中市新坝塑料电镀厂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5475元,有其提供的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此外,赵某某还有1份工作,从事绿化管护,年收入8025元,有其提供的绿化管护协议、工资卡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亦予以认定。赵某某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825元/年的标准计算。太平保险蚌埠公司对医疗费提出异议,经审核赵某某花费的医疗费为1286.93元,周子航花费的医疗费为17024.33,合计18311.26元。
综上,赵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8311.26元(其中周子航垫付170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4538.36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88.75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车损1600元、鉴定费2385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109.26元由太平保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10000元,余款9109.26元,由周子航赔付。赵某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70970.51元,由太平保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60970.51元,由周子航赔付。赵某某的车损1600元,由太平保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1600元。综上,太平保险蚌埠公司共应当赔付赵某某121600元;周子航共赔付70079.77元。周子航赔付70079.77元可由太平保险蚌埠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70079.77元,因此太平保险蚌埠公司应当赔付赵某某191679.77元。周子航垫付的17024.33元由赵某某返还,此款可在太平保险蚌埠公司赔付191679.77元中扣减返还。
据此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付赵某某174655.44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给付周子航17024.33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在原审审理期间,周子航就其为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7024.33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减少了诉讼环节,也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相关赔偿标准问题。1、误工费,赵某某在原审中举证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的证明,证明其因本次损伤存在收入的减少,原审据此认定赵某某的误工费依据充分;2、残疾赔偿金标准,赵某某举证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资料、工资单、银行存折、绿化管护协议等,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充分;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次事故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赵某某劳动能力的部分丧失,原审根据赵某某的伤残情况确定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4、交通费,赵某某伤后治疗期间,其本人以及护理人员,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用应属合理,原审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用也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太平保险蚌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审判员 仓 勇 代理审判员 邰利明
书记员:蔡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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