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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蔡某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王成利(系王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农民。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小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特别授权。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石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蔡某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涉及与其他案件分配交强险,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裁定中止诉讼。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征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利、被告蔡某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涛、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10月30日20时40分许,王某某醉酒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纸坊街华坤宾馆处将行人田杰、陈红广撞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又向前行驶约200米后(纸坊煤场处),又将前方同向由赵某某驾驶的鄂AALOW56号二轮摩托车载陈建站撞倒,王某某又驾车逃逸,造成田杰经抢救无效死亡,陈红广、赵某某、陈建站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驾驶的鄂A×××××号车车主为蔡某超,该车在紫金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蔡某超明知王某某饮酒将车交给其驾驶。现起诉,要求王某某、蔡某超连带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28067.81元,紫金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父母已赔付6500元,下欠的赔款我尽力想办法赔付。事发当天蔡某超约几位同学吃饭,打电话叫我去的,我喝了酒,蔡某超安排我去接人,蔡某超有责任。
被告蔡某超辩称,1、我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仅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很明显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2、我在出借车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我的车辆不存在机械故障,王某某本人也有驾驶证。王某某找我借车发生在吃晚饭之前,当时王某某并没有喝酒,车钥匙一直在王某某手中,吃了晚饭后,我曾提出现在酒驾查的很严,大家不要开车,去歌厅唱歌可以坐面的去,但王某某不听劝阻,在我在上厕所时将车开走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
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未向我公司报案,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是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6时左右,王有强约被告蔡某超、王某某及曹涛吃饭,4人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美味传奇”酒店,王有强说还有几位朋友要去接,要被告王某某帮忙,被告王某某就借用被告蔡某超所有的鄂A×××××号车去接人,人接回来后一起吃饭,车钥匙在被告王某某手中,在吃饭过程中,王某某及其他人都喝了酒,饭后,王有强提议去唱歌,被告蔡某超及王有强等人乘坐“面的”到歌厅,被告王某某驾驶鄂A×××××号车在20时40分许,沿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纸坊街华坤宾馆处,将行人田杰、陈红广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驾车逃逸,行驶约200米后,在纸坊煤场处,又将前方同向由赵某某驾驶的鄂A×××××号二轮摩托车载陈建站撞倒,王某某又驾车逃逸,造成田杰经抢救无效死亡,陈红广、赵某某、陈建站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杰、陈红广、赵某某、陈建站无责任。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用医疗费8327.81元,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情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后续医疗费1000元左右;3、伤后休养2个月;4、出院后不需护理。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A×××××号车车主为蔡某超,该车在紫金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赵某某系农业户口,但户口所在地属于城中村,土地被占用,原告赵某某从事个体建筑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摩托车修理费2140元,实际主张2000元。被告王某某的亲属代其垫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6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系醉酒驾驶因而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称主张,有悖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即陈红广、陈建站以及田杰的近亲属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与其他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应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被告蔡某超明知被告王某某饮酒,没有及时将车钥匙收回,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于被告王某某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蔡某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摩托车修理费有修理发票证实,原告赵某某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不构成伤残,且被告王某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829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97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000元,合计3799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14942.81元,由被告蔡某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王某某已付的6500元,还应赔偿8442.81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建平

书记员: 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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