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焕
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焕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志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志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志达及乘车人赵某焕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刘某某依责应赔偿原告赵某焕的损失,由于被告刘某某的冀J83M41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某某已经赔付原告超过11万元,保险利益就应该归投保人崔西宁或刘某某,原告不能得到双重赔偿。经查,被告刘某某共计赔付原告赵某焕和韩志达损失166000元,其中120000元系被告刘某某在赵某焕和韩志达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46000元根据本院(2013)献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可以确定也是医疗费用。本案原告赵某焕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故不存在原告得到双重赔偿问题,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根据献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分类》和献县城市规划区布置图,以及献县乐寿镇人民政府和乐寿镇韩庄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原告所在的韩庄村已规划在城区范围内,视为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同时,原告一家三口的承包地已全部被政府实际征用,视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了献县德诚建筑器材制造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但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原告和护理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根据原告和护理人的户籍性质确定计算标准。
综上,原告赵某焕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99352元(22580元/年×20年×22%,原告伤残等级九级、十级、十级赔偿系数为22%,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本人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2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致害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5000元);3、误工费7423.5元(22580元/年÷365天×120天,误工期经鉴定为90日至150日,本院酌定为120日,参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确定);4、护理费5091元(13664元/年÷365天×66天×2+13664元/年÷365天×4天,护理期鉴定意见70日,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确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26866.5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焕110000元。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赵某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志达及乘车人赵某焕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刘某某依责应赔偿原告赵某焕的损失,由于被告刘某某的冀J83M41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某某已经赔付原告超过11万元,保险利益就应该归投保人崔西宁或刘某某,原告不能得到双重赔偿。经查,被告刘某某共计赔付原告赵某焕和韩志达损失166000元,其中120000元系被告刘某某在赵某焕和韩志达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46000元根据本院(2013)献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可以确定也是医疗费用。本案原告赵某焕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故不存在原告得到双重赔偿问题,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根据献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分类》和献县城市规划区布置图,以及献县乐寿镇人民政府和乐寿镇韩庄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原告所在的韩庄村已规划在城区范围内,视为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同时,原告一家三口的承包地已全部被政府实际征用,视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了献县德诚建筑器材制造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但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原告和护理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根据原告和护理人的户籍性质确定计算标准。
综上,原告赵某焕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99352元(22580元/年×20年×22%,原告伤残等级九级、十级、十级赔偿系数为22%,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本人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2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致害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5000元);3、误工费7423.5元(22580元/年÷365天×120天,误工期经鉴定为90日至150日,本院酌定为120日,参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确定);4、护理费5091元(13664元/年÷365天×66天×2+13664元/年÷365天×4天,护理期鉴定意见70日,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确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26866.5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焕110000元。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赵某焕负担。
审判长:张桂申
书记员:刘秀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