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恩,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生、张祖恩,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起至立案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约126000元,直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姚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出具有借条并约定利息,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推托偿还。为此,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我,但原告赵某某并未履行出借600000元的义务,我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不知道该笔借款的用途和流向,所以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姚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赵某某借款是事实,当时我作为保证人,承诺了如果姚某某不能履行债务,由我来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赵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使用期限三个月,月利息三分,每月一结。借款人:姚某某(签字并按捺指纹),身份证号:(按捺指纹),2016年3月26日。担保人:张某某(签字并按捺指纹),身份证号:(按捺指纹)。”我按被告姚某某要求将款打入了被告张某某的账户。
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出具的个人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姚某某给我打入的利息。
被告姚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来源不合法,因我没有收到借款,我曾向赵某某要回借条,赵某某称借条丢失了,现在原告出示的借条来源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我给的原告利息。这600000元是张某某以放高利贷的形式给了我的大舅哥申红欣,银行流水中的240000元是我替申红欣支付给原告的还款,我并没有向原告借款。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显示接收款的一方系原告赵某某,本案被告姚某某分四次向原告赵某某账户共转账240000元,申红欣分四次向原告赵某某账户共转账72000元,申红欣系被告姚某某的大舅哥,故我认为原告所称的被告姚某某及其亲属申红欣代替姚某某归还原告借款符合本案显示的归还利息的常识。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虽被告姚某某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但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赵某某将被告姚某某因生意需要所借款项转入其合伙人张某某的银行卡内符合一般常理及交易习惯,加之被告姚某某和张某某在借条上均有签名并按捺指纹,且被告姚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虽被告姚某某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但因被告姚某某与申红欣系亲属关系,又因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申红欣代其归还原告款项合情合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合伙关系。被告姚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分,利息月结,由被告张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于当日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使用期限三个月,月利息三分,每月一结。借款人:姚某某(签字并按捺指纹),身份证号:(按捺指纹),2016年3月26日。担保人:张某某(签字并按捺指纹),身份证号:(按捺指纹)。”原告赵某某于当日将该笔借款中的300000元转入被告姚某某指定的被告张某某的账户,另外的300000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的。之后,被告姚某某按月息3分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11月20日分别向原告赵某某账户转入利息20000元、20000元、200000元,共转入利息240000元。申红欣分别于2016年5月28日、2016年7月2日、2016年8月26日、2016年10月26日按月息3分代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赵某某账户偿还利息,每次18000元,共转入利息72000元,申红欣系被告姚某某大舅哥。综上,被告姚某某共偿还原告赵某某利息312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姚某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偿还借款6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姚某某自2017年11月按月息3分(即年利率36%)偿还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姚某某应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1月20日偿还原告赵某某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张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因原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且被告张某某亦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67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9233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审判员 李伟
审判员 刘二喜
书记员: 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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