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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杨建敏,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5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赵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灵寿县西环路从事缝纫机销售业务,与原告经营的灵寿县永兴缝纫机销售部相邻。2016年11月4日,二被告伙同雷玉荣、祁建文到原告经营场所寻衅滋事,无理要求原告不得经营日圣牌缝纫机。原告据理力争,遭到二被告的猛烈殴打,致使头面部及双上肢受伤,左侧上颌骨骨折。原告当即倒地昏迷不醒,事发2小时后,原告被送往灵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较为严重,原告一共住院77天。经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因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7898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起诉人诉状中所述,“二被告伙同雷玉荣、祁建文到原告经营场所寻衅滋事”,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赵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风英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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