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南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1号楼1-1-702、802、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98446684D,下简称中华联合廊坊。
负责人:董振勇,中华联合廊坊总经理。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组织机构代码:73871799-9,下简称万合集团。
负责人:武庆发,万合集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洁,万合集团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下简称人保邯郸。
负责人:张沄辰,人保邯郸总经理。
原告赵某、赵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廊坊、万合集团、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郝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由于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尚在鉴定过程中,本案依法中止诉讼。恢复诉讼程序后,二原告申请追加人保邯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郝蕾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廊坊,被告万合集团,被告人保邯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D×××××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廊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万合集团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冀D×××××号挂车在被告人保邯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受伤、赵某某车辆受损,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中华联合廊坊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33元,伤残赔偿项下177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共计3903元。二原告剩余损失97081元(100984元-3903元),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方应依据该方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67956.7元(97081元×70%)。由于冀D×××××号牵引车在被告万合集团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冀D×××××号挂车在被告人保邯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万合集团及人保邯郸应按照各自商业三者险限额占二者商业三者险总限额的比例,对二原告的损失在相应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由万合集团赔偿二原告61778.82元(67956.7元×500000元÷550000元),被告人保邯郸赔偿二原告6177.88元(67956.7元×50000元÷55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赵某某赔偿款共计3903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某、赵某某赔偿款共计61778.8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赵某、赵某某赔偿款共计6177.88元。
上述一、二、三项内容均于本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4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70元,二原告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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