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孝南区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王勇、陈东,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孝南区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何彬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孝南区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出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倪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孝南区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的表叔。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对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彬安、倪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22时50分许,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驾驶辽P×××××号车自孝感市城区至新铺镇郝庙村李家院墙家中,当其驾车沿310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10省道46KM+100M处左转弯时,遇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卢艳霞自对向行驶至此,临近后,双方处置不及,导致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驾驶的辽P×××××号车与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案外人卢艳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卢艳霞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60806.90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2%;其误工损失日240天,需一人陪护100天;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26000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所属的辽P×××××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认定其损失数额为4420元。后因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过程中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合计118982.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赔偿其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及停车费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配偶卢艳霞向法院提出要求在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同意不预留其应得份额。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赵福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吴友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属性均为农业户口,现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等兄弟三人扶养。鄂K×××××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鄂K×××××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辽P×××××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辽P×××××号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在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及其妻子卢艳霞住院治疗期间共计垫付医疗费130386元,其中用于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医疗费数额为46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二、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三、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
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从事的工作及其收入状况,其误工损失应当依照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户口性质按2015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伤情经法医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2%,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提出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只应当计算10%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反诉被告)住院的地点、时间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500元。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提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父母年龄较大,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伤残程度和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以及事故责任,确定其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为3500元。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项目、数额计算有误,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医疗费60806.90元、后期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误工费2297.92元〔(2015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209元/年)÷365天/年×32天〕、护理费7871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365天/年×100天〕、残疾赔偿金35065.8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6037.60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农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9028.24元,其中父亲赵福安4166.88元(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12年×12%÷3人,母亲吴友梅4861.36元(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14年×12%÷3人〕、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139091.66元。
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辽P×××××号车损失已由物价部门勘察后进行了定损,确定其损失数额为4420元。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提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承担停车费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该项损失,且该损失系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向法院申请诉请保全而产生,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赔偿该损失于法无据,故对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何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配偶卢艳霞向法院提出要求在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同意不预留其应得份额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于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未依法为辽P×××××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亦未依法为鄂K×××××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向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赔偿70%,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自行负担30%。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损失应首先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向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赔偿30%,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自行负担70%。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39091.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赔偿59234.76元(包括: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49234.7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79856.9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超出部分78356.90+鉴定费损失15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后,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向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赔偿55899.83元(79856.90元×70%),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自行负担23957.07元(79856.90元×30%)。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损失115134.59元(79856.90元+23957.07元),扣减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在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46100元后,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69034.59元(115134.59元-46100元)。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4420元,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242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后,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向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赔偿726元(2420元×30%),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自行负担1694元(2420元×70%),故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共计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损失2726元。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损失69034.5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损失272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负担,本案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57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雷 审 判 员  孙继武 人民陪审员  王 青

书记员:陈晋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