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元氏县,现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张顺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勇,经理。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
负责人:甘中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元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智慧,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然、张顺义、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下简称元昌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燕赵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河北元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下简称元威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占明、被告张顺义、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然、元昌公司、元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增加为460313.7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9日20时15分许在元××××处与刘某然驾驶的冀A×××××重型仓栅式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电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刘某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在原告在省三院治疗已花去40万元,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责任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元氏县中医院门诊票据、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票据无异议,原告庭审后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急诊病案记录,因此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60313.78元应予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燕赵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医疗费450313.7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60313.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4元,减半收取4102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路英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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