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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杞。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春元,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被告刘某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17674.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外甥,双方共同承包了位于李家湾村××组,小地名为刘家湾岗上的土地,各为0.23亩,且各自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8月,他们二人的承包地被征收,征收款打入被告名下,共计35348.7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征地补偿款17674.35元,被拒绝。现原告认为,被告名下的补偿款为二人共同所有,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部分。
被告刘某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被告是原告的亲舅舅,现已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孤寂一人,经济拮据,依靠国家发放的低保维持生计,生活举步维艰,望原告念及亲情主动撤回诉讼;2.原告诉称2014年8月征收款已发放至被告,遂于2016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自己提供的自认证据显示,原告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亦无胜诉权;3.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原告诉被告的主体错误,原告的征收补偿款应向征地补偿单位主张权利,并非被告;4.原告在外务工上十年,未对诉争地经营,一直由被告种植经营多年,该承包地为农村家庭承包户承包,原告主张的其母亲的份额和青苗补偿费无相关证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舅舅,本案争议的小地名为刘家湾岗上的田地有0.46亩,原、被告各承包了其中的0.23亩。2014年8月12日,被告与村委会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书》,将该争议土地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了全部征收款35348.70元,被征收土地面积经实际丈量为0.69亩。被告与村委会签订协议时均未通知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将属于原告的承包地与村委会签订征收协议并领取补偿款,且被告与村委会在签订协议时均未通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是对被告与村委会签订征收协议的追认。故被告所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及被告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无权要求原告母亲的份额和青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原告作为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系代表家庭成员与发包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有权代表承包地的共同承包人要求被告返还本案争议土地的补偿款;同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被征收的土地上种植的作物的青苗费应由其所有,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因本案诉争土地所在地块经实际丈量为0.69亩,被告应返还原告一半的征收款,即17674.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土地补偿等各项费用合计1767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1元,由被告刘某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昌斌

书记员代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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