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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杨某、杨某怀、陈某某与锦州德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杨某
杨某怀
陈某某
李亮(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
锦州德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葫芦岛市。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
原告杨某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亮,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德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4段10-21号。
法定代表人孙静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某某、杨某、杨某怀、陈某某诉被告锦州德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赵某某、杨某、杨某怀、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德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本案中死者杨大春是在2013年3月18日开始受李建青聘用的大车司机,约定月工资6000元,在杨大春任职期间一直驾驶李建青实际所有的辽GF9138号车,而该车一直挂靠在本案被告名下,并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营运,在2013年4月2日杨大春驾驶辽GF9138号车拉着公司的货物(苞米)从义县出发到锦州港火车道口西900米,加油站门前停车,司机杨大春下车去取交接单时被其他车辆撞死。
因本案死者杨大春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关系死亡,该交通肇事案件已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庭审理终结,经调解原告获得赔偿款515000元,现四原告作为死者的妻子、儿子、父母要求公司为其申报因公死亡事宜,但因被告公司并未与杨大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起诉请求确认杨大春与被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杨大春受雇于李建青从事司机工作,并接受李建青的日常管理和工作安排,劳动报酬亦与李建青约定并支付,其驾驶的车辆虽然挂靠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并不参与该挂靠车辆的实际运营。
杨大春不受被告的管理,杨大春和被告间没有劳动合同、工作证、考勤记录等,杨大春和被告间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故杨大春和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在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一节,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五)项已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不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规定第十条  亦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故四原告的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大春与被告锦州德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原告赵某某、杨某、杨某怀、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杨大春受雇于李建青从事司机工作,并接受李建青的日常管理和工作安排,劳动报酬亦与李建青约定并支付,其驾驶的车辆虽然挂靠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并不参与该挂靠车辆的实际运营。
杨大春不受被告的管理,杨大春和被告间没有劳动合同、工作证、考勤记录等,杨大春和被告间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故杨大春和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在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一节,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五)项已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不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规定第十条  亦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故四原告的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大春与被告锦州德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原告赵某某、杨某、杨某怀、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雪冬

书记员:田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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