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辛某某.
辛苹
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陈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杨秋华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许瑞霞
原告赵某某。
原告辛某某.
原告辛苹。
委托代理人李斌、陈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秋华。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王书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瑞霞,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原告辛某某、原告辛苹与被告韩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原告辛某某、原告辛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秋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玉洲),沿东女姑山社区东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机线17号”线杆处,将路东边行人张雨晴、辛培胜撞倒,致辛培胜、张雨晴伤,辛培胜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韩某某驾车逃逸,当晚安排贺雷杰将该车开回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8月4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3)第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辛培胜、张雨晴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辛培胜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门诊医疗费2527.27元(由被告韩某某垫付)。原告主张其中的2517.27元。原告提交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火化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辛培胜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的事实。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482175元(32145元×15年),原告主张其中的110000元。原告提交肥城市仪阳镇大柱子村民委员会与肥城市公安局仪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辛培胜与原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辛某某系父女关系,与辛苹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3)第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韩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车主,应当赔偿三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已经与被告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被告韩卓已经赔付给三原告赔偿款340000元。被告韩某某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2527.27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17.27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损失10000元的赔偿限额和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2517.27元。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17.27元,原告应当返还,由被告韩某某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原告辛某某、原告辛苹经济损失人民币112517.27元(其中,由原告赵某某、原告辛某某、原告辛苹领取110000元,由被告韩某某领取251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邮寄费10元,共计256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3)第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韩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车主,应当赔偿三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已经与被告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被告韩卓已经赔付给三原告赔偿款340000元。被告韩某某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2527.27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17.27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损失10000元的赔偿限额和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2517.27元。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17.27元,原告应当返还,由被告韩某某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原告辛某某、原告辛苹经济损失人民币112517.27元(其中,由原告赵某某、原告辛某某、原告辛苹领取110000元,由被告韩某某领取251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邮寄费10元,共计256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庞立梅
审判员:肖文瑞
审判员:李建根
书记员:徐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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