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69号。
负责人:袁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经开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谭海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田某、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闫志、被告田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152.84元,(共计85152.84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992元、残疾赔偿金1299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3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3176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辅助物品费1674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33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田某驾驶被告南某名下冀G×××××号现代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区清远路洋河一桥北侧十字路口时,遇原告赵某某驾驶飞鸽牌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先后入住宣化区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等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2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田某驾驶被告南某名下冀G×××××号现代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区清远路洋河一桥北侧十字路口时,遇原告赵某某驾驶飞鸽牌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二轮电动车前部与小型客车左侧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冀G×××××号现代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9945.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不认可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张有富诊所费用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处方签不是正规票据,对第三次在宣化区医院住院的费用不认可,也不认可其住院天数,认为原告在二五一医院的出院证明已经显示是好转出院。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对原告在张有富诊所输液治疗及再次到宣化区医院住院治疗,系原告为了伤情恢复进行的治疗,符合客观情况,故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即住院天数以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为准,经双方核对住院天数为4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30元/天×41天)。2、原告主张误工费18992元(4747×4个月),被告认为原告只提交营业执照,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早点行业,系个体工商户,在其受伤之后,必然产生误工损失,但原告按照河北省职工年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具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河北省2017年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即餐饮业平均工资34629元/年计算4个月为11543元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年×20年×23%=45070.8元,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年×(20-14)年/6人×23%=2254元,共计47324.8元;被告认为,对其儿子闫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有相关机构的鉴定,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闫会系肢体一级伤残,严重影响其生活工作,对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告认为数额偏高,依据当地经济水平和给付标准应当为6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以6900元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3176元,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在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原告为确定其伤情进行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6、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被告认为未提交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车辆全损,故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事故证明,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但原告未提交其购买的车辆证据及修理票据,本庭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电动车损失15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辅助物品费1674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其入院、出院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到外地治疗,伤者不能住院时可以给付住宿费,但原告主张的是在251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物品费用的给付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定。
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85152.84元(包含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77270.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324.8元)、误工费1154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共计302072.0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其对危险的预防、控制比非机动车技能要高,机动车的驾驶人比一般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及水平,因其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业务过失的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的认识以及在行驶过程中的掌控能力比机动车驾驶人要差,故导致事故发生的近因应当是机动车一方,但原告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行的规定,所以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庭查明的事实,故被告田某承担对原告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田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00元、残疾赔偿金99924元、鉴定费3176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外,人保公司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751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7346.2元、误工费1154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的70%的损失,共计126400.43元。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故被告田某、南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1500元(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赵某某,账号:62×××82);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6400.43元(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赵某某,账号:62×××82);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7元,减半收取计29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负担1069元(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赵某某,账号:62×××8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212元(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赵某某,账号:62×××82),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芳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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