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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连卫。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滨海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单位行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劳资办主任。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连卫,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李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4年2月17日,1986年1月4日登记结婚,1986年2月23日因结婚户口自原唐某县第二农场第七生产队迁至原唐某县第二农场十队(现曹妃甸区唐某镇安子庄生产队)。1994年5月17日,原告赵某某被原唐某县淀粉厂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1995年4月5日,赵某某、丁玲、丁瑞德三人因工作调动将户口迁至原唐某县第二农场淀粉厂,2001年该厂改制后原告赵某某户口迁回原唐某县第二农场十队。
原告赵某某职工档案情况如下:1994年5月17日填制的工人简历表中记载原告赵某某的出生年月为1964年2月,同日填制的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录用表记载原告赵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67年5月,原唐某县劳动人事局亦于同日印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证中记载原告赵某某的年龄为28岁;1996年5月30日填制的转正定级审批表,企业职工核定工龄、封定工资审批表及1998年4月1日填制的河北省国有企业等级工资制职工套改工资标准表均记载原告赵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67年5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5月。
原告赵某某的职工养老保险自1994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手册登记原告赵某某的出生年月为1964年2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5月。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曾于2014年向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反映其职工档案记载内容与本人的实际年龄,工龄有误导致不能正常退休,要求为其续接14年工龄,并按照实际年龄退休,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作出如下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1、该职工反映的在区人社局查找的‘二农场1982年整顿职工队伍定级花名表’里记载的赵某某(表中记载此人为1964年2月出生,1980年1月参加工作)。而反映问题的赵某某档案中无83年定级表及83年至94年之间调整工资等相关材料。且花名表中的出生年月及参加工作时间与档案中1994年招工材料不一致,经区人社局审核无法认定为同一人,不能参照该表审核退休。该职工后又到我单位劳资科查找相关材料,通过多方查找未能找到其所说的七队调出手续和十队的调入手续。并在七队和十队查证,七队和十队均未找到该职工参加职工分地等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其当时职工身份。2、关于赵某某反映的农场人口满16周岁自然增长为职工的问题。当时有很多不能自然增长为职工的,到1994年整理职工队伍时录用审批了一批职工。按当时的政策(录用职工年龄女不允许超过28周岁),如果该职工为1964年出生,已超龄不能被录用。3、该职工所说1994年淀粉厂招工发现其不是职工,由当时在任的劳资办主任艾文莲答应接工龄的情况,因艾文莲已死亡不能证实。并且1994年以前录用的职工均有1993年养老保险缴费记载,而该职工没有1993年缴费记录(该同志1994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综上情况,该职工应于2017年退休,工龄于1994年计核。”原告赵某某对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服,于2014年10月21日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查,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复查意见如下:“按现行政策规定,企业参保人员参加工作时间、出生年月的确定以本人档案记载为准。经查1994年4月以前原二农场(现唐某镇)缴纳养老保险记录、职工调令、工资转移、调整工资等材料,没有查到赵某某。本人也不能提供其他相关材料,所以不能确定赵某某94年4月以前是该企业固定职工。该同志1994年5月经劳动行政部门招录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并开始缴纳养老保险,据此,从批准招录职工的1994年5月计算参加工作时间。出生年月定为1967年5月,到2017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符合政策规定。”
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6月3日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唐曹劳人仲案(2015)47号不予受理告知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二、1986年2月23日赵某某户口迁移介绍信、1995年4月5日赵某某户口迁出介绍信;
三、原告赵某某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四、二农场1982年整顿职工队伍定级花名表;
五、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办理双项责任书、信访事项申请复查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六、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唐曹劳人仲案(2015)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七、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安子庄生产队出具的证明;
八、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原告赵某某于1994年5月17日被原唐某县第二农场淀粉厂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并建立职工档案,该职工档案中最先记载有原告赵某某出生日期的材料有于1994年5月17日同日形成的工人简历表、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证,其中工人简历表中记载的原告赵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64年2月,但由原唐某县第二农场和原唐某县劳动人事局审批的工人录用审批表记载原告赵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67年5月,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证记载原告赵某某的年龄为28岁,与工人录用审批表相符,故原告赵某某的退休时间应按经原用人单位和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1967年5月起算,工龄自1994年5月原告赵某某经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招录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并开始缴纳养老保险时起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10元,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春喜 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 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

书记员:郑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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