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立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庆富,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W09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陵线由板城方向往安达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牤牛岭梁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赵红伟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6011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赵某某、赵某某)相刮撞,造成赵红伟、赵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红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赵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W09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82293.35元。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舌损伤,3、右侧肩胛骨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右肺挫伤合并血气胸,6、左肺挫伤合并血胸,7、右肱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8、左侧桡骨闭合性骨折,9、左手第2指远指间关节损伤,10、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11、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赵某某的伤于2016年4月5日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属十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障碍伤残属十级伤残。
此次事故给原告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2293.35元;
2、护理费2500.00元(25天×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25天×50.00元);
4、伤残赔偿金62764.80元(26152元×20年×12%);
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
6、交通费酌定500.00元;
7、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65308.1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方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情况;原告赵某某提供的宽城县中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书、费用明细;宽城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宽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冀BW0963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单复印件、冀BW096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投保、车辆权属、合法驾驶状况。所列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核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线通行,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此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赵红伟驾驶机动车未按标线通行,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此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红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某某、赵某某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W09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此次事故还有另外两位伤者,应给另外两个伤者预留相应份额。原告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宽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500.00元,伤残赔偿金627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8176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41771.68元。【(医疗费82293.35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5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00.00元,减半收取7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静坡

书记员:董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