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东王镇陈村人,北京百事达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网站编辑。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超、刘红亮、被告康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8日,被告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乡间路行驶至牛村村南时,撞向站在麦地里的原告赵某某。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保险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1260.29元。
被告康某某辩称,交通事故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2时20分许,被告康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牛村村南丁字路口转弯时车辆侧滑至路南麦子地,与站在麦子地并怀抱武睿糠的赵某某相撞,致车辆受损,赵某某及武睿糠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5)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及武睿糠无事故责任。被告康某某的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北省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69天,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花费医药费38148.33元(包括北京复查一次、××例的费用),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康某某垫付3000元,原告实际花费25148.33元。经定州市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鉴定:原告等级伤残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4000元。
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3814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9天=6900元;3、误工费11051元365天180天(至定残前一日)=5450元;4、伤残赔偿金11051元×20年×10%=22102元;5、护理费参照河北省服务行业标准33543元365天69天=6341元;6、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1538元;8、后期治疗费140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99979.33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驾驶员的驾驶证、原告住院病例及出院证明、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书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0931元。原告的其余费用49048.33元,被告康某某垫付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从中扣除,其余36048.33元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额度内予以赔偿。被告康某某垫付3000元应通过保险理赔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北京标准及护理费、误工费要求按公司证明赔偿,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的居住证明、劳务合同及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票据有些没有时间以及不能与原告到医院复诊相适应,故酌情认定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保险人未提供除外的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093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048.33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交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9元,保全费117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60元,被告康某某负担1170元,原告负担2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强
审判员 陈少锋
人民陪审员 夏晨阳
书记员: 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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