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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苏长营、张某某、裴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 委托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长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移动通信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 被告:裴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7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招标,被告裴某发已偿还人民币35,000.00元,被告张某某已偿还人民币35,000.00元,被告苏长营一分未还。至今还剩人民币30,0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裴某发、张某某说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剩下的钱你应该管被告苏长营要。原告向被告苏长营索要借款,但苏长营不还借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苏长营辩称,三被告借款属实,但自己已经在2016年7月6日把100,000.00元给了赵翠华。2015年6月17日,我们一共借了200,000.00元,在赵某某这借了100,000.00元,在别人那借了100,000.00元。东方红农场于2016年7月5日给我拨付了200,000.00元工程款到我的农行卡内,我直接用这200,000.00元偿还了借款。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自己该承担的部分已经偿还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裴某发辩称,借款属实,但自己该承担的部分已经偿还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2015年6月17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6月17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的事实。 被告苏长营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裴某发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苏长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账本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苏长营在2016年7月6日将100,000.00元借款偿还给赵翠华的事实。 证据二、赵翠华书写的结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底苏长营和赵翠华算账,当时还欠赵翠华70,300.00元,100,000.00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 证据三、赵翠华书写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之间已经算完帐,并且已经结账完毕。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因是苏长营自己记载,真实性无从考证,且100,000.00元给付的是赵翠华,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于证据二,该证据只能证明赵翠华与苏长营之间有债务往来,不能证明苏长营已经偿还原告赵某某的借款;对于证据三、该证据是三被告合伙期间所算账目,于本案无关。 被告张某某认为,对于证据一,该证据是原告自己记载,赵翠华并没有收到这笔钱;对于证据二和证据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三被告之间算账的事情。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苏长营提供的证据一,仅为苏长营本人记录,并无原告出具收条佐证,且原始借条也未收回;证据二、三记载内容为三被告合伙经营的账目,且仅有数字无内容,无法体现被告苏长营举证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裴某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7日,被告苏长营、裴某发、张某某为工程投标,从原告赵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被告裴某发、张某某分别向原告还款人民币35,000.00元。另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配偶赵翠华系姐妹关系。现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长营、张某某、裴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苏长营、张某某、裴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苏长营、张某某、裴某发从原告赵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依法清偿。被告苏长营提出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抗辩理由,因其举证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长营、张某某、裴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苏长营、张某某、裴某发负担。

审判员  陈聪

书记员:赵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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