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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部、黄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体彪(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7号人保大厦21楼。
诉讼代表人方方,该营业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何君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立发(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部、黄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蔡明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体彪、被告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发、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时10分左右,被告黄某驾驶川AY12K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213km+400m处时,与前方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DGH956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鄂DGH95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传华死亡,乘车人李中伟、张琼姣、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作出高警长阳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非紧急情况下在慢速车道内制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黄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传华、李中伟、张琼姣、赵某某无过错不负责任。赵某某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25天。
赵某某开支医疗费5154.51元,误工费1795.10元(参照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6209元计算25天:26209元÷365天×25天),护理费1795.10元(参照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6209元计算25天:26209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交通费酌定700元。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10694.71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损失4290.2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计算损失6404.51元。
另案原告吴加生等三人和张琼姣、李中伟、赵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的损失分别为614734.50元、43074.92元、48406元、4290.20元,合计710505.62元,各自所占比例分别为86.52%、6.06%、6.81%、0.61%。张琼姣、李中伟、赵某某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计算的损失分别为9015.16元、23706.70元、6404.51元,合计39126.37元,各自所占比例分别为23.04%、60.59%、16.37%。首先由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吴加生等三人和张琼姣、李中伟、赵某某各自所占比例赔偿的损失分别为95172元(110000元×86.52%)、6666元(110000元×6.06%)、7491元(110000元×6.81%)、671元(110000元×0.61%);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张琼姣、李中伟、赵某某各自所占比例赔偿的损失分别为2304元(10000元×23.04%)、6059元(10000元×60.59%)、1637元(10000元×16.37%)。吴加生等三人和张琼姣、李中伟、赵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应赔偿的损失分别为95172元、8970元(6666元+2304元)、13550元(7491元+6059元)、2308元(671元+1637元)。张某某为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700元。
吴加生等三人和张琼姣、李中伟、赵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分别为519562.50元(614734.50元—95172元)、43120.08元(52090.08元—8970元)、58562.70元(72112.70元—13550元)、8386.71元(10694.71元—2308元),合计629631.99元,各自所占比例分别为82.52%、6.85%、9.30%、1.33%。
涉案肇事车辆川AY12K8号小型轿车原车主为罗肖,事故发生时已转让给被告黄某。该车辆由罗肖于2014年6月29日在被告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川AY12K8号小型轿车作出(2015)鉴字第285号《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辆安全性能技术状况合格。
涉案肇事车辆鄂DGH95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某,其车辆所购保险已经过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非紧急情况下在慢速车道内制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川AY12K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10694.71元,首先由被告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其损失所占比例0.61%赔偿671元(110000元×0.61%),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其损失所占比例16.37%赔偿1637元(10000元×16.37%),两项合计2308元(671元+163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8386.71元(10694.71元—2308元),再由被告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按其损失所占比例1.33%赔偿3990元(300000元×1.33%)。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因追尾造成事故责任较大按负主要责任的比例80%扣除三责险赔款赔偿其损失2719.37元(8386.71元×80%—3990元)。被告张某某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比例20%赔偿其损失1677.34元(8386.71元×20%),因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700元,故不再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委托代理人辩称的根据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不能,其理由为:(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涉案交通事故是在被保险机动车转让次日凌晨发生的,从时间上看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还来不及通知保险人。该条第二款规定“因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此规定即使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通知了保险人,保险人也不是立即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只能推出保险合同未解除的结论。既然保险合同未解除,只能推出保险合同仍然有效的结论;既然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只能推出保险人应该赔偿的结论。该条款并没有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未通知保险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拒赔,也就是说该条款并没有就未通知保险人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部未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3)现在通行的保监会批准的商业保险条款是这样规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标的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照此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罗肖是将保险标的借给被告黄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黄某在使用保险标的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应该负责赔偿。同理,罗肖将车辆卖给黄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黄某还是属于罗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所以保险人仍应该负责赔偿。(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被告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委托代理人认为“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中伟和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免责条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即使符合也属于格式条款,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该条款的争议,通常理解为驾驶人黄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驾驶的车辆安全性能技术状况合格,没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委托代理人在质证中提出“非医保类用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列”的质证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较高,其高出部分和营养费的诉请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230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3990元。
三、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2719.37元。
以上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被告黄某负担3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成纲 审 判 员  杨 俊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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